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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竹簡字第 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竹簡字第16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泓吉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03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訴字第27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周泓吉幫助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泓吉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他字第312號卷《下稱本院他卷》第46至47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交易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

之原始憑證,如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論處,而無適用刑法第215條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周泓吉應允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蔡先生」、「蔡小

姐」之請託掛名恆光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提供身分證件、申請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惟卷內並無確切事證足認其有何實際參與恆光公司營運、以恆光公司名義虛開統一發票之行為,或對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數量、金額、開立之對象,及申報營業稅等相關事項有何左右餘地,則被告周泓吉所為,應僅屬對「蔡先生」、「蔡小姐」等人之犯罪提供助力,為幫助犯。是核被告周泓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幫助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

㈢被告周泓吉以一次應允掛名恆光公司登記負責人之行為,觸

犯前述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論處。

㈣被告周泓吉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㈤爰審酌被告周泓吉因缺錢花用,竟提供自己之身分資料,擔

任恆光公司掛名負責人,而幫助恆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行,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破壞商業會計憑證之公共信用,復影響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賦管理及核課稅捐之正確性及公平性,進而危害社會經濟發展,所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造成之損害結果,暨其自述為高職電工科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粗工、居無定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自承因出借個人名義擔任恆光公司負責人,獲有新臺幣5萬元之報酬等語在卷(見本院他卷第46頁),該部未據扣案,為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秋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玉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41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個人逃漏稅額在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營利事業逃漏稅額在新臺幣5千萬元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1億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037號被 告 周泓吉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0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泓吉可預見提供個人資料、證件擔任虛設公司之人頭負責人,可能使他人利用虛設之公司開立無實際交易內容之不實統一發票,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仍基於幫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蔡先生」、「蔡小姐」等人邀請,於民國110年11月起至111年2月間止,擔任址設新竹市○區○○里○○路00號9樓之1之恆光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恆光公司)登記負責人,為稅捐稽徵法規定之納稅義務人及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應依銷售、購買貨物或勞務之實際情形,據實製作商業會計憑證,竟於其擔任負責人期間,明知於附表一所示各統一發票期別之期間,恆光公司並無實際向群裕實業有限公司營業人進貨之事實,由某不詳實際負責人取得如附表一所示統一發票17紙作為進項憑證,金額達新臺幣(下同)3億7,435萬9,990元(稅額1,871萬8,000元);同時無銷貨之事實,由某不詳實際負責人先後填製恆光公司如附表二所示統一發票34紙,虛列如附表二所示之銷售額,並交付予附表二所示之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使用,使附表二所示之營業人分別持之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如附表二所示之扣抵銷項稅額,合計3億8,584萬3,590元(稅額1,929萬2,180元),以前揭方式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公平及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泓吉於偵訊時之不利於己之供述。 證明被告擔任恆光公司登記負責人之事實。 2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111年5月26日北區國稅新竹銷字第1110330137號函附恆光公司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相關資料分析表、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110年9月8日營業人變更登記查簽表、營業人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竹北分局110年9月9日北區國稅竹北銷字第1103246191號函1份。 證明恆光公司無進貨而取得如附表一所示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及被告擔任恆光公司名義負責人之事實。 3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竹北分局111年4月26日北區國稅竹北銷字第1112194860號函附110年9月22日營業人變更登記查簽表、營業人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110年10月6日北區國稅新竹銷字第1103288099號函、經濟部110年9月17日經授中字第11033586070號函、恆光公司變更登記表、房屋轉租同意書、房屋租賃契約書、辦理地址變更委託書、被告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簽名1份、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11年4月22日經中三字第11134510080號函附恆光公司變更登記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國民身分證影本1份。 證明被告辦理恆光公司地址變更登記並擔任恆光公司登記負責人、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之事實。 4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111年3月18日北區國稅新竹銷字第1112213244號函1份。 證明恆光公司取得群裕實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17紙作為進項憑證,金額達3億7,435萬9,990元(稅額1,871萬8,000元),及開立統一發票24紙予大川建設有限公司,銷售額達3億7,426萬2,200元(稅額1,871萬3,110元)之事實。 5 富甲國際有限公司111年5月24日出具之說明書暨所附房屋租賃契約書、租賃標的物權利說明、房屋轉租同意書、同意書1份。 證明恆光公司僅承租辦公室作為登記使用,並無實際營業之事實。 6 恆光公司110、111年度申報書查詢1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營業人進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1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1年5月18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1110005887號函暨所附刑事案件移送書、稽查報告1份、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2份、大川建設有限公司110年度申報書查詢1份、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1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1年3月16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1110003574號函暨所附大川建設有限公司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相關資料分析表1份、艾嘉國際有限公司110、111年度申報書查詢1份、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1份、虛開發票營業人管制建檔1份。 證明恆光公司填製恆光公司如附表二所示統一發票34紙,虛列如附表二所示之銷售額,並交付予附表二所示之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使用之事實。

二、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周泓吉所為,均係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幫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被告以一出名擔任恆光公司人頭負責人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係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幫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榮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游雅珮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1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個人逃漏稅額在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營利事業逃漏稅額在新臺幣5千萬元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1億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第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

附表一:

編號 營業人名稱 開立發票時間 發票張數 銷售金額 (新臺幣) 營業稅額 (新臺幣) 1 群裕實業有限公司 110年11月至12月 17 3億7,435萬9,990元 1,871萬8,000元附表二:

編號 營業人名稱 開立發票時間 發票張數 銷售金額 (新臺幣) 營業稅額 (新臺幣) 1 大川建設有限公司 110年11月至12月 24 3億7,426萬2,200元 1,871萬3,110元 2 艾嘉國際有限公司 111年1月至2月 10 1,158萬1,390元 57萬9,070元

裁判日期:2025-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