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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竹簡字第 1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竹簡字第164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利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10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利庭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參佰元之GASH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陳利庭本無出售手機遊戲「傳說對決」帳號之真意,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28日,在社群網站Facebook發現由楊育倫所刊登收購傳說對決帳號之貼文後,以通訊軟體Messenger私人訊息方式向楊育倫佯稱欲出售傳說對決帳號云云,致楊育倫陷於錯誤,而於同日9時31分許,以Messenger將GASH點數300點(價值新臺幣【下同】300元)之序號及密碼交付予陳利庭,陳利庭復以上開序號及密碼將上開GASH點數儲值至其名下遊戲帳號。嗣經楊育倫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案經楊育倫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陳利庭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楊育倫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GASH點數之交易明細資料、網銀國際之會員申請資料及儲值

流向、通聯調閱查詢單、告訴人提供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三、論罪科刑:㈠按網路虛擬世界之遊戲點數,係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於伺

服器,帳號所有人對於該遊戲點數之電磁紀錄擁有可處分、移轉或使用之權,其雖為虛擬而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然於現實世界中均有一定之財產價值,可透過網路拍賣或交易,與現實世界之財物並無不同,自屬刑法詐欺罪保護之法益,若以詐術手段為之,應認係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從而,本案被告向告訴人施詐,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交付GASH點數之序號及密碼,而該等序號及密碼具有得持以兌換GASH點數並儲值至遊戲帳號之財產上利益,故本案被告向告訴人所直接詐取者,均非有形之財物,應屬詐得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而該當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惟此僅屬同一法條不同項次之詐欺犯罪態樣,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以獲

取所需,本無依約履行之意願,仍為本案詐欺犯行,造成他人財產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且其前因毀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傷害、違反洗錢防制法、侵占、妨害風化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可見其素行非佳。惟念及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本案犯罪之動機及目的、施詐之手段尚稱平和、所獲財產上利益之價值亦屬輕微等情,兼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為本案犯行所詐得之GASH點數300點(價值300元),即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予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佑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汶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5-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