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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竹簡字第 1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竹簡字第16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中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第6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113年度訴字第302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張○中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違反保護令罪,共貳罪,各處拘役伍日、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

(一)被告張○中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雖於112年12月6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日生效,惟此次修正,刑度並未變更且實質上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均與被告本案之罪刑無涉,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現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規定處斷。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違反保護令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被告本案第2次之犯行,係基於違反保護令及恐嚇危害安全之單一犯意,於密接時、地,接續實施恫嚇、辱罵告訴人之數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其以此等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名,侵害數不同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四)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收受本院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後,無視保護令內容,再度為違反保護令禁制內容之行為,顯然漠視國家欲避免家庭暴力所為之努力,兼衡被告犯後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以及被告於本院所自陳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張馨尹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建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慧儀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3年度偵續字第64號

被 告 張○中(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中為A01(民國98年4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之父,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張○中前因對配偶洪○苑(姓名、年籍詳卷)施以家庭暴力,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12年6月15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158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張○中不得對洪○苑以及目睹家庭暴力兒少A01、張○棠(105年1月生,姓名、年籍詳卷)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騷擾、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6月,張○中於112年6月27日收受本案通常保護令且知悉其內容後,竟於本案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內,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2年11月間,指示張○棠至A01居住處所拍攝其生活起居照片,A01遭張○中實施上開騷擾行為後,斥責張○中,張○中心生不滿,於112年12月3日15時30分許,在新竹市北區成德路(地址詳卷)住處見A01,另基於違反保護令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當場以「你最好給我注意一點」、「我不用虛偽,我不需要虛偽,我為了養你們啦…來!棍子拿來,我把你腳筋打斷,你游泳那些技能都不要」等詞恫嚇、辱罵A01,以此方式對A01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而違反本案通常保護令內容。嗣洪○苑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15時50分許到場,張○中仍持續辱罵A01,始悉上情。

二、案經A01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知悉本案通常保護令內容之事實。 ⑵坦承於112年12月3日與告訴人A01發生爭執,伊有口出「你最好給我注意一點」、「把手腳打斷」等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洪○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⑴證明被告指示張○棠至告訴人居住處所拍攝其生活起居照片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於112年12月3日大聲斥責、辱罵告訴人之事實。 4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5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家庭暴力案件相對人約制告誡表、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處理家庭暴力案件現場報告表 證明被告收受本案通常保護令且知悉其內容之事實。 5 手機翻拍畫面 證明告訴人因生活起居隱私遭竊錄與被告發生爭執之事實。 6 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暨錄音光碟1片 證明被告以「我不用虛偽,我不需要虛偽,我為了養你們啦…來!棍子拿來,我把你腳筋打斷,你游泳那些技能都不要」等詞恫嚇、辱罵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違反保護令罪嫌,以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違反保護令及恐嚇危害安全罪,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違反保護令罪論處。被告所涉2次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違反保護令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張馨尹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張雱雅所犯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