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竹簡字第 1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竹簡字第16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筱蒨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1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113年度訴字第31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筱蒨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偽造之「吳三連」印章壹個及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印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筱蒨(原名:林欣儒)為吳三連之友,吳三連於106年間因積欠0000000000、0000000000號2支門號通訊費用未繳納,林筱蒨因喜好該2支門號號碼,遂向吳三連提議,由其代為繳清積欠之費用後,吳三連即將該2支門號移轉過戶予林筱蒨,吳三連允諾後,遂將身分證、健保卡交付林筱蒨以利辦理。林筱蒨明知吳三連並未同意0000000000號門號辦理續約,亦未同意其以吳三連名義申辦其他門號,竟未經其同意,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持吳三連所交付之上開雙證件及偽刻之印章,分別於附表所示時、地,於附表所示之申辦文件上偽簽、蓋用如附表所示之簽名或印文,而偽造該等私文書,持交予附表所示之電信門市人員以行使,致該等承辦人員均陷於錯誤,因而同意林筱蒨代為申辦續約或其他門號,並提供電信服務,足生損害於吳三連及如附表所示之電信公司。嗣因林筱蒨未繳納通訊費用,吳三連收受法院支付命令後始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林筱蒨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吳三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申辦資料。

(四)遠傳電信公司函、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中部分公司通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7514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三、法律適用:

(一)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通信服務不具有財產交易價值,非屬財物,係電信公司與申請人依據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所定之契約,申請人得要求電信公司對於申請人租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通話服務,電信公司信賴申請人願意繳交通話服務產生之費用,而提供申請人與他人溝通之便利管道,故電信通話服務為利益之一種。

(二)核被告林筱蒨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三)被告就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吳三連」之署名及印文,係該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之,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係基於單一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多次製作不實內容之申辦文件而詐得電信服務利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分別論以一罪。

(五)被告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六)另起訴意旨雖漏未敘及被告偽造「吳三連」印章之犯行,然此部分與已起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恣意偽造本案門號之申辦、續約文件並持之行使,已生損害於吳三連及電信公司對於客戶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然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折算標準。

五、沒收: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文件上被告所偽造「吳三連」署名及印文,均係被告偽造之署名及印文,應依前開規定均宣告沒收。又未扣案被告所偽造「吳三連」印章1個,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亦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所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被告業已將該等文書交付電信公司而行使,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建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慧儀附表:

編號 時間/地點 電信公司/門號 申辦文件/欄位 偽造印文、署押 文件所在卷頁 1 106年9月1日/ 新竹市○區○○路00號新竹建功門市 遠傳電信/ 0000000000 續約服務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 吳三連印文1枚 偵卷第23頁 銷售確認單/申請人簽章欄 吳三連印文1枚 偵卷第24頁 2 106年9月18日/ 新竹市○區○○路00號新竹建功門市 遠傳電信/ 0000000000 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NP)/申請人簽章欄 吳三連印文1枚 偵卷第26頁 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 吳三連印文1枚 偵卷第27頁 遠傳行動電話門號/代表號服務代辦委託書/委託人欄 吳三連印文共2枚 偵卷第28頁 銷售確認單/申請人簽章欄 吳三連印文1枚 偵卷第29頁 遠傳金機救援服務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 吳三連印文1枚 偵卷第30頁 3 106年9月18日/ 新竹市○區○○路00號新竹建功門市 遠傳電信/ 0000000000 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 吳三連印文1枚 偵卷第31頁 遠傳行動電話門號/代表號服務代辦委託書/申請人簽章欄 吳三連印文共2枚 偵卷第32頁 銷售確認單/申請人簽章欄 吳三連印文1枚 偵卷第33頁 遠傳金機救援服務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 吳三連印文1枚 偵卷第34頁 4 106年10月3日/ 苗栗縣○○鎮○○路000○0號竹南延平門市 台灣大哥大/ 0000000000 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本人簽章、立同意書人簽章欄 吳三連簽名共6枚 偵卷第35-38頁 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 吳三連簽名1枚 偵卷第40頁 手機銷售確認單/用戶簽章欄 吳三連簽名1枚 偵卷第41頁 用戶確認單/用戶簽名欄 吳三連簽名1枚 偵卷第42頁 5 106年11月1日/ 新竹市○○路00號摩比販賣機門市 亞太電信/ 0000000000 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本人簽名、立同意書人簽名、立同意書人簽章欄 吳三連簽名4枚 偵卷第43-44頁 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本人簽名、立申請書人簽章欄 吳三連簽名2枚 偵卷第45頁 6 106年11月28日/新竹市○○路00號摩比販賣機門市 亞太電信/ 0000000000 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本人簽名、立同意書人簽名、立同意書人簽章 吳三連簽名3枚 偵卷第49-50頁 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本人簽名、立申請書人簽章欄 吳三連簽名2枚 偵卷第51頁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