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竹簡字第1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紫晴(原名蔡緯淇)
送達地址:新竹縣○○鄉○○路000號(新竹芎林○○00○○○)選任辯護人 林富郎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0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訴字第41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彭紫晴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借款合約書保證人欄內偽造之「鄭國有」署名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訴字卷第72頁)」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彭紫晴在本案借款合約書之「保證人」欄位偽簽「鄭國
有」之署名1枚,並交付予債權人即證人施家妤行使之,足以向證人施家妤表明「鄭國有」願擔保被告之借款債務而擔任保證人之意。是核被告彭紫晴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上開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求順利向證人施家妤
借款,竟為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鄭國有,所為實無足取,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鄭國有於另案達成調解,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自述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化妝品及保養品代銷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與就讀大學的兒子同住(見本院訴字卷第7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本案之借款合約書未據扣案,其上保證人欄所示偽造「鄭國有」之簽名1枚,屬偽造之署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偽造之上開借款合約書,既經被告持以行使,並交付予證人施家妤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算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秋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04號被 告 彭紫晴 女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原名蔡緯淇)住新竹縣○○市○○路○段000號2樓
居苗栗縣○○市○○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紫晴(原名蔡緯淇)於民國106年5月8日,在新竹市○○路000○0號2樓施家妤(原名施莉琪)住處,為求向施家妤借款,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鄭國有之同意或授權,自行在借款合約書上「保證人」簽名欄位,偽簽「鄭國有」字樣1枚,表彰鄭國有願意以個人名義擔保債務之意,而偽造借款合約書1紙,再交予施家妤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鄭國有。嗣彭紫晴因未償還積欠施家妤之債務,施家妤於111年間向鄭國有催討,鄭國有始知上情。
二、案經鄭國有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彭紫晴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向施家妤借款寫借款合約書時,當場在保證人簽名欄位簽署「鄭國有」字樣1枚等情,惟辯稱:其有獲得告訴人鄭國有之授權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鄭國有於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不知被告向施家妤借款之事,亦未同意擔任借款保證人或授權被告代簽署名之事實。 3 證人施家妤之證述 被告向施家妤借款時,因被告當場要求被告書立憑據,拿借款合約書之空白範本由被告當場填寫並簽署「鄭國有」之署名,過程中並未與告訴人接觸或求證,佐證被告顯未事先獲得告訴人之同意即擅自簽署「鄭國有」之署名做為借款保證人之事實。 4 借款合約書影本 佐證被告偽造文書之事實。 5 被告提出之委託授權書影本 縱被告提出該份委託授權書為真,惟依授權書內容僅授權處理被告借名登記在告訴人名下之房屋設定,惟本案係以告訴人擔任借款保證人,告訴人個人需擔負連帶責任,與房地設定抵押以房地價值擔保無涉,堪認被告並未獲得告訴人授權代簽署名擔任借款保證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楊仲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許依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