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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竹簡字第 1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竹簡字第18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WASTI SUHARTI(中文姓名:阿蒂,印尼籍)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撤緩偵字第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WASTI SUHARTI犯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非法輸入應施檢疫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扣案之牛肉丸伍拾包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而犯同條例第41條第1項之非法輸入應施檢疫物罪。又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東方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申報輸入禁止輸入檢疫物之牛肉丸,為間接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擅自輸入禁止輸入之檢疫物,已對主管機關管控、防範人畜共通傳染病造成潛在危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且本案輸入原因係為自己食用、數量非鉅,另甫輸入即遭察覺,尚未致生實質性的具體危害,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偵字21843卷第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查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已知所警惕,相信不會再犯,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被告所為仍屬對法秩序之破壞,應以相當之作為彌補之,爰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又被告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㈣、末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又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為印尼籍之外國人,雖因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被告前於我國並無因刑事犯罪經法院判決處刑之前案紀錄,尚乏證據證明被告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性質及素行、生活狀況等節,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查獲之疫區檢疫物,若已經主管機關依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第2項規定沒入者,因該檢疫物已非屬犯人所有,法院固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但若未經主管機關沒入者,法院仍得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經查,扣案之牛肉丸50包,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卷內並無證據可資證明業經相關主管機關先行依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第2項規定為沒入處分,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呂苗澂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第1項違反第33條規定,擅自輸入禁止輸入之檢疫物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60號被 告 WASTI SUHARTI (中文姓名:阿蒂)

女 43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WASTI SUHARTI(下稱中文姓名:阿蒂)明知印尼非屬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之口蹄疫、牛接觸傳染性胸膜肺炎等動物傳染病之非疫區,且產品如係自印尼輸入,並為口蹄疫、牛接觸傳染性胸膜肺炎等傳染病感受性動物製品者,禁止輸入,竟基於擅自輸入禁止輸入之檢疫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間某日,透過印尼蝦皮購物網站購買Baso Aci Bapper牛肉丸(總含肉量6.70公斤),再於112年7月27日,委託不知情之東方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申報自印尼輸入品名為「personal luggage」之貨物乙批(報單號碼:CX 120A4GP856號,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號,分提單號碼:0A4GP856號),而以航空貨運方式,自印尼輸入未經檢疫而禁止輸入之牛肉丸(50包,淨重6.7公斤),並扣得上開牛肉丸。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阿蒂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行政院農業部動植物防疫檢疫署桃園分署112年10月16日防檢桃動字第1121559673號函所附相關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個案委任書、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及涉案貨物照片在卷可稽,核與被告自白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3條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第1項之擅自輸入禁止輸入之檢疫物罪嫌。至上開扣案牛肉丸50包,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沈郁智

裁判日期:2025-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