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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竹簡字第 1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竹簡字第18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胡銘欽

居新竹市○區○○街00號(竹安公益慈善服務協會)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161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易字第138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胡銘欽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7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於第一次按摩2小時服務結束後,再要求增加2小時服務,係基於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有工作能力,欠缺法紀及尊重他人財產之觀念,明知其並無資力支付消費金額,竟仍至告訴人阮美麗之京展養生館享受霸王服務,詐得京展養生館提供按摩服務之利益,損及他人財產法益,徒耗告訴人之時間與勞力,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詐得之財產上利益價值非數甚鉅,且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參酌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財產上損失之犯罪所生危害,而被告業已賠償原應支付之消費價金新臺幣(下同)2600元予告訴人(見本院易字卷第83頁),犯罪所生危害業經填補;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80頁)、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業將原應支付之消費金額2600元返還予告訴人,有還款證明1張附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83頁),應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被告已未保有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鈺婷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161號被 告 胡銘欽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0巷00號12樓居新竹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銘欽前有1次前往養生館消費未付款而遭提告詐欺紀錄(後經不起訴處分),資力不佳,詎胡銘欽於民國112年7月5日18時許,至新竹市○區○○路000號「京展養生館」內,向該店店長阮美麗所屬員工陳宥辰詢問消費方式及金額後,明知自己並無資力支付消費金額,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佯稱欲消費全身按摩2小時(價值新臺幣【下同】1,300元),使陳宥辰陷於錯誤,由陳宥辰帶同胡銘欽進入店內包廂進行消費,胡銘欽消費結束後,接續前開詐欺犯意,要求陳宥辰增加消費按摩2小時,陳宥辰不疑有他,又為胡銘欽提供按摩2小時服務,嗣胡銘欽接續前開詐欺犯意,要求陳宥辰再增加消費按摩2小時,然為陳宥辰所拒並要求胡銘欽付款,然胡銘欽竟表示無錢可付款,阮美麗因而報警,經警協調後,胡銘欽謊稱隔日將返還全部費用,阮美麗因此暫時同意,然胡銘欽竟未依約於隔日支付費用,阮美麗始悉受騙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阮美麗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胡銘欽於偵訊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消費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是錢包掉了,第二天手機壞掉,所以沒有去付錢,無法聯絡,沒有要詐欺等語。 2.被告坦承另案於113年10月20日因至按摩精品會館消費未付款而有消費糾紛之事實。 2 告訴人阮美麗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陳宥辰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員警工作紀錄簿、指認照片 被告於前揭時地消費而有消費糾紛經警到場處理並登記個人資料之事實。 5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調偵字第372號不起訴處分書 被告於另案坦承曾因前往按摩會館消費,並積欠會館消費款項7,200元,且於該案終結前僅歸還1,000元,其資力不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被告因上開詐欺行為而獲有犯罪利得新臺幣2,08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王遠志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5-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