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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竹簡字第 10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竹簡字第1014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志鍵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28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志鍵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經查,被告確有如聲請書所載之前案科刑與執行情形,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是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提出「特別惡性」、「刑罰反應力薄弱」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判斷標準,既均屬人格責任論的標準,而現有刑事司法能量實際上又難以逐案判定行為人個人情狀有無固有缺陷,則此等要件自宜予進一步限縮,認為只有在個案中可認為行為人具有極為特殊之不法與罪責非難必要時,始予加重處斷刑。而經本院審酌被告前案之罪名及執行情形、本案之犯罪情節等情,尚不認為其有何等特殊之不法與罪責非難必要,故相關前科紀錄於量刑審酌中之素行部分予以確實審酌即為已足,爰不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以免罪刑不相當。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因一時貪念,以不法手段

騙取財物,其守法觀念顯然有所欠缺,造成告訴人經濟上之損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新臺幣(下同)25萬2,360元,已超過被告之犯罪所得,此有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詐得之貸款金額係20萬元,核屬其犯罪所得,然因其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依和解書內容給付和解金25萬2,360元,業如前述,是其實際賠償之金額已超過其犯罪所得,倘再就上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實失之過苛,則揆諸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及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本院就此部分自應不再宣告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湯淑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艷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2807號被 告 劉志鍵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志鍵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竹北簡字第2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劉志鍵猶不知悔改,明知其無法提供借貸徵信之資力證明,亦無力繳納後續所需負擔之分期還款費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8月22日先上網至「創鉅有限合夥」之網頁,填寫:職業為「白牌司機」、公司名稱「鳳凰計程車行」、月薪「7萬元」、年資「2.50年」等不實事項後上傳,向「創鉅有限合夥」申請:將其名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以「售後買回」方式,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再每月繳交7,010元分期貸款本利、共分36期之「中租-輪你貸」方案;並於後續之電話照會中,向「創鉅有限合夥」照會人員謊稱:「我從事白牌司機職業,做2年半到3年了,快3年了」等語,致使「創鉅有限合夥」承辦人陷於錯誤,誤以為劉志鍵有資力還款而同意核貸。嗣劉志鍵詐貸得20萬元資金後,竟1期分期款均未繳納,且遷移住址行蹤不明,復經「創鉅有限合夥」聲請強制執行無效果,經催收人員黃玲臻調閱劉志鍵之111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後,發現其未曾領取過「鳳凰計程車行」之薪資,且並無財力支付分期貸款,始知遭詐貸受騙。

二、案經「創鉅有限合夥」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劉志鍵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代理人黃玲臻於偵查中之指訴。

(三)告訴人提供之中古機車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2份、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車執照1張、被告存摺封面1張、被告網路進件之紀錄1份、被告不曾繳款之記錄1份、被告之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份、電話照會錄音譯文紀錄1份、被告賣屋遷移住址之不動產歷程紀錄1份。

(四)本署查詢被告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1份。

二、核被告劉志鍵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又被告因上開詐欺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20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佳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徐志良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