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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竹簡字第 10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竹簡字第103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家泓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4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王家泓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應履行附表所示之和解內容。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所載「基於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得利」,應更正為「基於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最末行倒數第1字前補充「,並據警扣得被告之犯罪所得6萬8,100元(已發還林經賀)」,及證據部分應補充「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1008號和解筆錄1份、被告王家泓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5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2至33頁、第35至36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公訴檢察官於本院訊問程序中,在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依卷內事證,將被告所犯法條中之「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更正為「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且經本院諭知被告王家泓(見本院114年度竹簡字第1030號卷《下稱本院竹簡卷》第28頁)。揆諸首揭說明,公訴檢察官上開更正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以公訴檢察官更正後之起訴所犯法條為本案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同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

(二)被告上開所為,係基於主觀上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同一地點接續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論處。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謹守職務分際,因貪圖私利,利用任職薑母鴨店之機會,非法操作收銀POS機詐取他人財物,且歷時甚長,嚴重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尚知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林經賀以新臺幣(下同)180萬元達成和解,並約定按月給付1萬5,000元,現仍遵期履行中,此有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1008號和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本院竹簡卷第15頁),堪認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所造成之危害,暨其於警詢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末查,被告前因案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95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同時宣告緩刑2年,於110年3月17日確定,緩刑於112年3月16日期滿,其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依刑法第76條之規定,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而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同,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遵期履行,已如前述,堪認頗有悔意,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並為促使被告履行上開和解筆錄內容,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附表所示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1008號和解筆錄內容,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若被告不履行此等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宣告刑法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取120萬元現金款項,雖屬其犯罪所得,然考量被告遭扣案之犯罪所得6萬8,100元,前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偵卷第21頁)附卷可稽,被告復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約定分期給付賠償告訴人180萬元,亦有上開和解筆錄在卷可佐,倘被告違反和解內容,告訴人亦得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是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就本件成立之和解內容,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懿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和解筆錄案號 和解內容 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1008號 被告王家泓願給付原告林經賀新臺幣(下同)180萬元。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114年10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原告壹萬伍仟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426號被 告 王家泓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家泓前受林經賀聘僱,在位於新竹市○區○○路000號霸味薑母鴨擔任員工,負責結帳、收銀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王家泓竟利用自己管領店內財物及控制櫃檯POS收銀設備之機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得利、業務侵占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之犯意,自民國111年10月份某日起至113年12月份某日止,利用職務之便,接續以「先向顧客收取用餐費用,再刪除櫃檯POS收銀設備點餐紀錄」之不正方法,將不正指令輸入櫃檯POS收銀設備,用以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並將用餐顧客所交付之現金即共計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予以侵占入己。嗣因林經賀察覺有異,經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經賀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王家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認全部犯罪事實。 ㈡ 告訴人林經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㈢ 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同意搜索切結書、贓物認領保管單、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6張、搜索現場照片4張、扣案現金照片1張及扣案之現金6萬8,100元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同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及同法第216條、220條第2項、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等罪嫌。又被告所為係基於主觀上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同一地點接續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請論以接續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論處。至被告所侵占之款項總計120萬元並未扣案,核屬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翁旭輝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李美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7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