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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竹簡字第 10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竹簡字第103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趙悧雲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17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趙悧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應補充為「基於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業務侵占犯意」;證據部分增列「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趙悧雲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三、被告於民國114年3月27日上午6時許起,陸續將告訴人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進口海苔4包、洗髮精1罐侵占入己,乃係基於相同之犯罪目的,利用職務之便,於相近之時間,以相同手法接續實行,且侵害同一之法益,是各侵占行為間之獨立性實屬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四、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經查,被告因認與告訴人間有勞資糾紛,竟率爾將所持有總價值新臺幣260元之海苔4包、洗髮精1罐私自取回,造成告訴人財產之損害,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所為固有不該;然審酌被告自始坦承犯行,所侵占商品之總金額非鉅,且現已將侵占之商品全數交還予告訴人,略為降低犯罪所生損害;又被告無犯罪之前科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資查考,素行良好;另斟酌告訴人表示無調解之意願,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故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認若科以最輕法定刑有期徒刑6月,尚有情輕法重之情況,客觀上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利用擔任理貨員之職務機會,擅自將告訴人所有之商品加以侵占,所為無視法紀,不僅破壞告訴人對其合法、忠實履行業務之信賴,致告訴人蒙受財產之損害,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復衡以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所為殊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不諱,且已將侵占之商品全數歸還予告訴人,態度尚可,非無悔意;另斟酌被告無犯罪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證,素行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情節、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至被告侵占之進口海苔4包、洗髮精1罐等商品,固均屬其犯罪所得,惟被告犯後業已將上開商品全數返還,業如前述,堪認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予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說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路逸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鍾佩芳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罪
裁判日期:2025-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