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竹簡字第103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惟真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2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葉惟真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罰緩」應更正為「罰鍰」、第15行「入監間服刑」應更正為「入監服刑」;證據欄應補充「新竹縣政府114年2月20日府社保字第1140000893號函及送達證書、新竹縣政府衛生局114年4月15日新縣衛毒防字第1143500614號函及所附性侵害加害人未到達執行機構通報書、新竹縣政府衛生局114年6月19日新縣衛毒防字第1145009197號函及附件」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加害人屆
期仍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被告多次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前往執行機構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密接時空實施,且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其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加害人,應依通知
所定時間前往主管機關指定之機構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竟無正當理由未依通知日期前往,並無視主管機關科處罰鍰並限期履行之處分,屆期仍未履行,顯然欠缺法紀觀念,漠視國家公權力,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造成主管機關管理上之困擾,並對社會產生潛在危害;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湯淑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艷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及第42條規定辦理。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2803號被 告 葉惟真上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惟真(原名:葉明享)前因犯妨害自由、性騷擾等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47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評估後認其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而由新竹縣政府衛生局於112年11月21日以府授衛毒防字第1128551541號函命其於民國112年12月16日、113年1月6日、同年1月20日、同年2月3日、同年2月17日、同年3月2日、同年3月16日至天主教湖口仁慈醫院接受身心治療輔導及教育,惟迄113年1月15日止,葉惟真並未出席或檢附證明資料請假;經新竹縣政府於113年1月23日再以府社保字第1133800344號函通知葉惟真應於文到7日內陳述意見後,葉惟真亦未於7日期限內提出書面陳述意見;新竹縣政府遂於113年3月11日以府社保字第1133813280號函對葉惟真未依規定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進行裁處新臺幣3萬元罰緩,並限期至天主教湖口仁慈醫院報到,惟因葉惟真於113年3月23日至113年11月20日入監間服刑,新竹縣政府再於114年2月20日以府社保字第1140000893號函通知裁處及限期至天主教湖口仁慈醫院報到,葉惟真仍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及未接受後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函送本署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葉惟真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479號刑事判決1份。
(三)被告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相關資料及送達證書1份(新竹縣政府衛生局112年11月21日以府授衛毒防字第1128551541號函)。
(四)新竹縣政府113年1月23日府社保字第1133800344號函暨檢附之陳述意見通知書及送達證書等資料1份。
(五)新竹縣政府於113年3月11日以府社保字第1133813280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等資料1份。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治療輔導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佳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徐志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