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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竹簡字第 10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竹簡字第105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家弘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527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4年度易字第99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家弘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㈠陳家弘依其年紀、智識經驗,知悉手機門號與個人身分表徵

密切相關,如果提供給不明人士使用,常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的犯罪工具,從而對於詐騙集團利用他人手機門號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有所預見。詎其竟仍不違背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22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如附表所示之門號及SIM卡,以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代價,交付予某詐騙集團成員(下稱某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爾後,某甲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附表編號8、10所示之門號,致電許慧潔佯稱:投資股票需依約於指定之時間、地點面交繳納股款云云,致使許慧潔陷於錯誤,許慧潔並因此接續於113年2月1日15時22分時許、113年2月15日16時2分許,在其住處樓下即花蓮縣○○市○○○街000號前,依序準備現金10萬元、15萬元;與此同時,本案詐騙集團之車手,則前往上開地點,向許慧潔收取上述現金,得手後即行離去。

㈡案經許慧潔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

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㈠被告陳家弘於本院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許慧潔於警詢之證述。

㈢告訴人與本案詐騙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本案詐騙集團車手交付予告訴人之收據各1份。

㈣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台灣大哥大)114年6月13

日法大字第114079055號函暨附件之預付卡申請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遠傳電信)114年6月16日遠傳(發)字第11410606927號函暨附件之預付卡申請書各1份。

㈤附表編號8、10所示門號之通聯紀錄各1份。

三、論罪:㈠核被告就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本案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應論以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科刑: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急於用錢,即率爾將自

己申辦之手機門號任意交付他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用於從事不法犯行,不僅造成告訴人之財物損失,且嗣後無從追回遭詐取之金錢,更助長犯罪集團惡行,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自應予以責難;復考量被告雖偵查中矢口否認犯行(見偵緝字第73號卷第35頁),惟終能坦承之犯後態度,同時參酌其本案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與情節、告訴人所受之損失、被告依民事法上相當因果關係或與有過失法理所應付之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另兼衡被告自述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外送員、月薪約4萬元、需扶養生病之配偶、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字卷第28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㈡緩刑之宣告:

⒈被告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竹簡卷最末頁)。其因照顧生病之配偶,於承擔經濟壓力的情況下,一時失慮觸犯刑事法律,嗣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是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暨刑之宣告,當已更加注意自身行為,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⒉另本院斟酌被告本案犯罪手段、情節,以及為促使其日後得

以自本案充分記取教訓,認為仍有課予一定程度負擔之必要。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以啟自新。

五、沒收:被告自陳因本案犯行,受有2,500元之犯罪所得(見偵字第8527號卷第65頁背面),上述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尚未繳回。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奕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翁禎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姿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申辦並交付之門號編號 行動電話門號 申辦日 所屬電信業者 備註 1 0000000000 113年1月22日 遠傳電信 本案未使用 2 0000000000 113年1月22日 遠傳電信 本案未使用 3 0000000000 113年1月22日 遠傳電信 本案未使用 4 0000000000 113年1月22日 台灣大哥大 本案未使用 5 0000000000 113年1月22日 台灣大哥大 本案未使用 6 0000000000 113年1月22日 台灣大哥大 本案未使用 7 0000000000 113年1月22日 台灣大哥大 本案未使用 8 0000000000 113年1月22日 台灣大哥大 本案涉案門號 9 0000000000 113年1月22日 中華電信 本案未使用 10 0000000000 113年1月22日 遠傳電信 本案涉案門號 11 0000000000 113年1月22日 遠傳電信 本案未使用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