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竹簡字第106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古昌鴻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古昌鴻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古昌鴻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查被告前因洗錢、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2
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並確定,於民國113年4月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詎其又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且本院認本件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嚴
重危害社會信賴關係與治安,顯然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所詐得金額之多寡,並考量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所詐得之新臺幣10,700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戴筑芸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172號被 告 古昌鴻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昌鴻前有多次因詐欺案件,分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拘役15日、50日確定,再裁定應執行拘役60日確定,於民國112年5月24日入監執行完畢後,復經同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3年4月7日入監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明知並無演唱會門票可販售,自始即無履行契約之真意及能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3年11月12日某時許,在新竹某處,使用網際網路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Lin Hong」、遠傳電信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與陳怡錚聯繫,並誆稱:有2張周杰倫演唱會門票可供購買云云,致陳怡錚陷於錯誤,遂依古昌鴻指示而於同日23時21分許,匯款新臺幣1萬0,700元至鍾宜庭(所涉詐欺等犯行,另由警方移送偵辦)申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內。嗣陳怡錚匯款後,遲未收受商品而查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怡錚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古昌鴻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㈡ 1.告訴人陳怡錚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陳怡錚提供之社群軟體Facebook個人頁面擷取畫面、通訊軟體 Messenger對話紀錄擷 取畫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怡錚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㈢ 1.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2.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8月7日 函檢附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㈣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份。 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本件為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古昌鴻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其於5年內故意更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且罪名相同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昭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