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竹簡字第1068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子超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2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子超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所載「被告楊子賢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應更正為「被告林子超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子超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同
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㈢爰審酌被告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僅因誤以為告訴人係此前
和被告發生行車糾紛之人,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竟趁告訴人停等紅燈之際,當街為本案犯行,致使告訴人無辜受害,足見被告絲毫不尊重他人生命、身體健康及財產法益,並危害社會治安,復衡以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未經彌補或降低,所為誠非可取,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情節、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及告訴人之財物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至扣案之鋁棒1支,固屬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該鋁棒係被告自其他鐵工廠取得,並非其所有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稱在卷(見偵卷第37頁反面),則該扣案物既非被告所有,又無證據證明係他人無正當理由所提供,自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劉晏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湯淑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李艷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2251號被 告 林子超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子超於民國114年5月21日12時26分許,在新竹市香山區中華路4段與經國路3段路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與其他車輛有行車糾紛而心生不滿,詎林子超竟基於恐嚇及毀棄損壞之犯意,趁楊子賢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停等紅燈之際,一手持鋁棒,一手拍打本案車輛副駕駛座車窗叫囂,並以腳踹副駕駛座車門,致本案車輛副駕駛座車門刮傷,足生損害於楊子賢,並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恫嚇楊子賢,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楊子賢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子賢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子賢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監視器影像截圖畫面、扣案之鋁棒照片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及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毀損罪。本案扣案之鋁棒1支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劉晏如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黃冠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