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竹簡字第1076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巫祥銓
(現於法務部○○○○○○○○附勒戒所觀察勒戒中)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22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98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巫祥銓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巫祥銓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同法第277條第
1項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自力
更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甚為不該;又以徒手毆打及持物毆打之方式傷害他人,更毀損物品,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物品受損程度、遭竊財物價值,暨被告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考量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柏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鈞淯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227號被 告 巫祥銓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段00巷00號居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巫祥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2月14日6時許,在新竹縣○○市○○街000號統一超商博明門市內,徒手竊取博明門市店長呂家德所管領、放置於貨架上之極速鋼珠筆3支、超細鋼珠筆2支、油性麥克筆3支、瞬間膠1條(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438元,均已發還),得手後未結帳即欲離開現場時,為博明門市副店長呂家億當場發覺並阻止,巫祥銓竟另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及持物流箱毆打呂家億,致呂家億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巫祥銓並基於毀損之犯意,推倒上開門市內之貨架,致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毀損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呂家德。嗣於同日7時21分許,員警獲報到場後當場扣得上開竊得之未結帳商品而查獲。
二、案經呂家德、呂家億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巫祥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呂家德於警詢之指訴 佐證統一超商博明門市之上開商品遭竊、貨架及如附表所示之物品遭被告毀損及告訴人呂家億遭被告傷害之事實。 3 告訴人呂家億於警詢之指訴 佐證統一超商博明門市之上開商品遭竊、貨架及如附表所示之物品遭被告毀損及遭被告傷害之事實。 4 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竹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及交易明細、估價單各1份 佐證ㄏ犯罪事實。 5 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CMU-HCH)診斷證明書 佐證告訴人呂家億於案發當日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害人雖遭被告毆打,但依本案情節尚未致不能抗拒之程度,尚不能構成準強盜罪,亦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榮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游雅珮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 遭毀損之物品 1 垂坤-黑胡椒鬆餅3個 2 垂坤酥糖吐司2個 3 Marukin年輪蛋糕-牛奶1個 4 幸堂牛奶蛋糕10入1個 5 健司北海道牛奶年輪蛋糕1個 6 所長茶葉蛋-爆汁方干6個 7 LOGO-257*93*13 1個 8 新式報紙掛籃(雙層)1個 9 貨架1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