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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竹簡字第 107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竹簡字第107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倪鴻鈞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2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倪鴻鈞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倪鴻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於民國99年間,在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所管理、坐落新竹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上,搭建磚造及鐵皮屋供其位於新竹市○○路0段000巷000○0號住宅使用,以此方式竊佔本案土地面積約12.92平方公尺。因本案土地前經出租張銘照等人自任耕作,經張銘照等人向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申請繼承換約,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於112年7月20日派員至現場勘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銘照告發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二、證據:

(一)被告倪鴻鈞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他卷第75至76頁、偵卷第85頁、本院114年度易字第79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4頁)。

(二)證人張銘照、梁嘉芳於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卷第75至76頁、偵卷第85頁)。

(三)本案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見他卷第3頁)。

(四)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書(見他卷第4頁)。

(五)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新竹辦事處112年8月17日台財產中新二字第11226016370號函暨所附土地勘查表-使用現況略圖及現場照片(見他卷第5至9頁)。

(六)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1月16日、113年6月11日及114年3月12日履勘現場筆錄及現場照片(見他卷第43至63頁、偵卷第26至37頁、第77頁)。

(七)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25日新地測字第1130000820號函暨所附土地登記謄本及土地複丈成果圖(見他卷第64至71頁)。

(八)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新竹辦事處113年12月3日台財產中新二字第11326028680號函暨所附土地勘查表-使用現況略圖及現場照片(見偵卷第61至68頁)。

(九)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14年4月2日新地測字第1140002511號函暨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見偵卷第81至82頁)。

(十)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新竹辦事處114年9月24日台財產中新二字第11426018260號函暨所附土地勘查表(勘查後)、土地勘查表-使用現況略圖及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23至30頁)。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3118號判例、87年度台非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倪鴻鈞於99年間,在本案土地上搭建磚造及鐵皮屋而開始佔用時,犯罪行為即已完成,依前揭說明,其繼續竊佔僅為狀態之繼續。

(二)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原條文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2項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擅自在本案土地上搭建磚造及鐵皮屋供己住宅使用,侵害他人權利,且有害國有財產之維護與利用,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後業已將佔用本案土地之地上物清除,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佔之時間久暫及面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所為固有非是,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業已將佔用本案土地之地上物清除,足見其應有悔意,又參諸其犯罪情節暨所生之危害非鉅,是本院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本院斟酌被告本案犯罪之情節,並為促使其日後得以自本案確實記取教訓,認為仍有課予一定程度負擔之必要,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4萬元。

嗣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執行宣告刑,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懿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佔
裁判日期:2026-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