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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竹簡字第 10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竹簡字第107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昱璇選任辯護人 吳昀臻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342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4年度易字第101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曾昱璇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合計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㈠曾昱璇雖係參加抽獎活動誤信自己中獎,但依其智識程度及一

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仍知悉將自己多數之金融帳戶提款卡與密碼逕行交付他人,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與兌換獎金、中獎撥款之通常狀況,均有不符。詎其竟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合計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22日前某時許,將其名下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相關資料,寄送而交付予某詐騙集團成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所屬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爾後,本案詐騙集團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施用如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使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接續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下同),至曾昱璇交付之各該帳戶。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即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述詐欺犯罪所得與其來源。

㈡案經如附表二編號1至3、5至8所示之人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㈠被告曾昱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

㈡如附表二所示之各項證據。

㈢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㈣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申設資料與交易明細各1份。

三、論罪: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非法提供、交付交融帳戶行為

之處罰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2條;並同時配合同法第6條之文字,將第1項之序文由「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修正為「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此外,另因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6項之「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管理辦法」已於113年3月1日施行,因此尚就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

⒉綜上觀之,本案被告所為,就刑事處罰規定而言並無實質變

更,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合先說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交付合計三個以上帳戶罪。

四、科刑: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將自己申設

如附表一所示、共計4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該等帳戶最終淪為詐欺集團之犯罪工具,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坦承之犯後態度,並未受有犯罪所得,而其本案經檢察官起訴,復經本院認定成立的罪名乃「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以上帳戶罪」,並非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的幫助犯或共同正犯,因此其行為於民事法上,就各被害者所承受之損失,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實存疑義;惟與此同時,被告仍積極與到庭之告訴人卓憶萱、陳俊嘉達成和解,並當庭依其自願承擔之給付責任,如數給付完畢(見本院易字卷第99頁),如此誠懇面對所為並且努力承擔的勇氣,難能可貴;復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幼教老師、月薪約3萬2,000元、未婚、不必扶養他人、一般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㈡緩刑之宣告:

被告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竹簡卷最末頁)。其因誤信中獎獲得獎金,於自己同樣受有財產損失的情況下(見本院易字卷第93頁),觸犯刑事法律,嗣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而其已與到庭之告訴人卓憶萱、陳俊嘉達成和解,至其餘被害者均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因此未能洽商和解的不利益已不能盡由被告承擔,更何況被告於民事法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所疑問,此業據前述。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暨刑之宣告,當已更加注意自身行為,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奕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翁禎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姿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被告交付之帳戶編號 帳戶 備註 1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富邦帳戶 2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郵局帳戶 3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永豐帳戶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中信帳戶附表二:被害者匯款資訊編號 被害者 (是否提出告訴)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相關證據 1 卓憶萱 (是) 本案詐騙集團以社群軟體Instagram佯稱:參加抽獎活動中獎,但獎金匯款失敗,需按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完成簽帳卡相關問題處理云云。 113年6月22日 15時21分許 4萬9,030元 本案富邦帳戶 1.於警詢之證述 2.與本案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 3.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2 洪浩恩 (是) 本案詐騙集團以Instagram佯稱:參加抽獎活動中獎,但獎金匯款失敗,需按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驗證身分云云。 113年6月22日 15時11分許 3萬8,989元 本案富邦帳戶 1.於警詢之證述 2.與本案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 3.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3 陳俊嘉 (是) 本案詐騙集團以Instagram佯稱佯稱:參加抽獎活動中獎,但獎金匯款失敗,需按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完成簽帳卡相關問題處理云云。 113年6月22日 15時20分許 3萬2,019元 本案富邦帳戶 1.於警詢之證述 2.與本案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 3.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4 張芷萍 (否) 本案詐騙集團以Instagram佯稱:參加抽獎活動中獎,但獎金匯款失敗,需按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驗證身分云云。 113年6月22日 13時8分許 1萬138元 本案郵局帳戶 1.於警詢之證述 2.與本案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 5 宋哲宇 (是) 本案詐騙集團以Instagram佯稱:參加抽獎活動中獎,但獎金匯款失敗,需按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完成第三方驗證云云。 113年6月22日 14時許 3萬9,018元 本案永豐帳戶 1.於警詢之證述 6 江芊錦 (是) 本案詐騙集團以Instagram佯稱:參加抽獎活動中獎,但獎金匯款失敗,需按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驗證身分云云。 113年6月22日 14時37分許 4萬9,999元 本案永豐帳戶 1.於警詢之證述 2.與本案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 3.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113年6月22日 14時35分許 4萬9,989元 本案中信帳戶 7 吳昱璇 (是) 本案詐騙集團以通訊軟體Messenger佯稱:參加抽獎活動中獎,但獎金匯款失敗,需按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驗證身分云云。 113年6月22日 13時49分許 3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於警詢之證述 2.與本案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 3.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113年6月22日 13時25分許 2萬9,985元 本案郵局帳戶 8 賴姿如 (是) 本案詐騙集團以Instagram佯稱:參加抽獎活動中獎,但需按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先行支付稅金云云。 113年6月22日 14時2分許 2萬2,997元 本案永豐帳戶 1.於警詢之證述 2.與本案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 3.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5-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