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竹簡字第1088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吳世璋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19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郭吳世璋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娃娃(海賊王喬巴造型)、娃娃(鯊魚造型)、鞋子(粉紅色外盒)各1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沙魚造型」應更正為「鯊魚造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至2行「業據被告郭吳世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上開侵占遺失物犯行,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家凱、」應更正為「業據被告郭吳世璋於偵查中坦承上開侵占遺失物犯行,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家凱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核被告郭吳世璋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㈡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發現告訴人暫置
於夾娃娃機台下方洞口處之物品後,竟將之據為己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可取,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犯罪手法尚屬平和,又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侵占之娃娃(海賊王喬巴造型)、娃娃(鯊魚造型)、鞋子(粉紅色外盒)各1個,係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 翁珮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1974號被 告 郭吳世璋上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吳世璋於民國114年5月8日凌晨5時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竹市○區○○街00號娃娃機店內,見某夾娃娃機台下方洞口處有他人遺留之娃娃(海賊王喬巴造型)、娃娃(沙魚造型)、鞋子(粉紅色外盒)各1個(實為楊家凱於同日凌晨2時12分許,操作該夾娃娃機台所夾取,因暫時離開而遺留在機台洞口處),認係他人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物品取走而侵占入己,得手後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楊家凱返回上開機台處,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後,調閱監視器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家凱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吳世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上開侵占遺失物犯行,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家凱、偵查報告、刑案蒐證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監視器光碟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犯罪之故意,祇須對於犯罪事實有所認識,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仍予以實施為已足,不以行為人主觀之認識與客觀事實兩相一致為必要,故行為人主觀上欲犯某罪,事實上卻犯他罪時,依刑罰責任論之主觀主義思潮,首重行為人之主觀認識,應以行為人主觀犯意為其適用原則,必事實上所犯之他罪有利於行為人時,始例外依該他罪處斷。我國暫行新刑律第13條第3項原亦有「犯罪之事實與犯人所知有異者,依下列處斷:所犯重於犯人所知或相等者,從其所知;所犯輕於犯人所知者,從其所犯」之規定。嗣制定現行刑法時,以此為法理所當然,乃未予明定。從而,行為人主觀上欲犯某罪,但事實上所為係構成要件不同之他罪時,揆之前揭「所犯重於犯人所知者,從其所知」之法理,自應適用行為人主觀上所認識之該罪論處。換言之,犯罪須主觀上對於犯罪事實有所認識,而仍實行客觀事實,主觀意思與客觀事實一致,始足構成。如主觀意思與客觀事實不一致,所犯重於所知情形者,因主觀上欠缺重罪認識之故意,僅能以輕罪論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36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598號、98年度台上字第47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竊盜之客體係指行為人以平和方式破壞物之所有權人、持有權人對物品持有支配關係,而重新建立新之支配管領力;而侵占遺失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乃指行為人本於所有之意思,就權利人本人無拋棄之意思,而偶然喪失其持有之物,或非出於本人拋棄之意思而脫離其持有之物,以所有人意思占有使用而言。故遺失物及離本人持有之物均係以該物原所有、持有權人先已自行喪失對物品之持有支配,該物處於權利人之管領支配欠缺之狀態;至物品之持有支配關係存在與否,應以物品離開權利人之原因、物品之性質及所處之客觀環境是否公開、開放程度及權利人與物品間空間距離等各項因素,以社會通念及一般人生活經驗予以綜合判斷。
三、經查,本件為被告郭吳世璋取走之上開物品,因告訴人夾取後留置於夾娃娃機台洞口,而未取出,是告訴人尚未建立該物品之持有支配關係,該物品於客觀上仍屬上開選物販賣店所持有;然被告取走該物品時,上開夾娃娃機台旁並無他人,依上開監視器影像暨翻拍畫面所示,亦無法認定被告親見告訴人夾取該物之過程,是依一般社會通念與經驗法則,被告確有可能誤認上開物品係他人所夾取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依前揭「所犯重於犯人所知者,從其所知」之法理,應認其所涉犯者係侵占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嫌,而無從論以竊盜罪責,故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嫌。至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許大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