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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竹簡字第 10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竹簡字第109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家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3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家宗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包裹貳個(內含衛生紙貳拾包、手帕陸入、濕紙巾拾包)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7行應補充「包裹2個」,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鄭家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累犯:聲請書雖於犯罪事實欄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佐證,請求本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等語。惟聲請人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容屬未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即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上揭評價,併予敘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一時貪念,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不足取;復衡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另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其立法意旨係在澈底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是如被告將違法行為所得之物變價為其他財物,且變價所得低於原利得(如賤價出售),仍應就原利得為沒收,倘若不作此解釋適用,即有違上開沒收規定之修法目的,且無異鼓勵行為人利用低價轉售行為,規避前揭沒收之規定。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包裹2個(內含衛生紙20包、手帕6入、濕紙巾10包,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518元),遭其以物易物變得現金200元,並將所得款項花費殆盡,顯見變得款項之金額低於遭竊財物之價值,揆諸前開說明,自應擇價值較高之原物為沒收,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景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宜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3359號被 告 鄭家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家宗前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590號判決其隱匿人犯,處有期徒刑3月;遺棄屍體,處有期徒刑10月;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4月;經接續執行上開罪刑後,於民國110年8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11年6月9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4年4月19日23時31分許,見胡雅婷所有之包裹(內含衛生紙20包、手帕6入、濕紙巾10包,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518元)放置在新竹市○區○○街00號1樓洗衣店內,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包裹後,步行離去。嗣因胡雅婷發現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胡雅婷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鄭家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胡雅婷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警員黃詩涵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遭竊包裹內容物明細1張、現場及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共25張。

(四)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佳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徐志良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5-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