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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竹簡字第 10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竹簡字第109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寬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4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楊寬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一行「民國112年6月26日」更正為「民國112年5月26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詐術詐取他人財物,顯然未尊重他人之財產權益,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非是;參以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待業中、經濟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雖於本院時自陳有和解意願,然經本院安排調解期日,卻無理由未到庭,迄今亦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損失之犯後情狀;暨其有洗錢、詐欺之前科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卓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佳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346號被 告 楊寬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寬於民國112年6月26日向林瑞珍承租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興安里22鄰縣○○路000號房屋1樓,經營「三川蔬食店」,租賃期間自112年6月9日起至115年6月9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楊寬並支付2月共5萬元押租金予林瑞珍。嗣楊寬自113年10月起即未支付租金,且積欠水、電、瓦斯費未繳,遂書立切結予林瑞珍,同意於113年11月10日前返還上開房屋,林瑞珍即以前開押租金抵償租金、代繳之水、電、瓦斯費及違約金,楊寬明知其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3年10月31日,在上開「三川蔬食店」內,與張岳琳簽訂「營業讓渡契約書」,以18萬元之價格,將上開店面設施及租約轉讓予張岳琳,並向張岳琳佯稱:已經向林瑞珍講好將5萬元押租金轉予張岳琳,不用再交付5萬元押租金,但須先將5萬元押租金交予伊云云,致張岳琳陷於錯誤,依言於同日以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匯款10萬元至楊寬指定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於同日交付現金13萬元,共計23萬元予楊寬,以支付前開18萬元讓渡金及5萬元押租金。詎楊寬並未向林瑞珍告知其事,且迄未將前開5萬元押租金交予林瑞珍,致張岳琳重新與林瑞珍簽訂租賃契約,並另支付5萬元之押租金,且楊寬屢經張岳琳催索均避不見面,張岳琳始知受騙。

二、案經張岳琳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寬之供述。 1.坦承自113年10月起即未繳租金,其於前述時地與告訴人簽訂營業讓渡契約,將上址店面讓渡予告訴人,約定讓渡金額為18萬元,並向告訴人稱:在房東那邊有押金,你給我5萬元,然後你就在房東那邊有原有的5萬元押金等語,告訴人已經支付共計23萬元等事實。 2.惟矢口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房東知道要將店面轉讓予告訴人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張岳琳之指述、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林瑞珍之證述。 1.被告有向其承租上址店面,原來是簽3年,但是被告實際上僅租1年多,其住在上址店面樓上。 2.被告自113年10月起即沒有繳租金,其有向被告催討3次了,被告就說還有5萬元押租金,所以其就用那5萬元去扣水、電、瓦斯費、租金等費用,因為被告說要把店頂讓,當時其有請被告蓋手印切結在租賃屆滿之前要先搬走,後來其扣租金、水、電、、瓦斯費、租金等,5萬元差不多扣完,另外還有違約金未給。 2.113年10月31日晚上告訴人來店裡,其問他們才知道被告將店面讓渡予告訴人,之前並不知情。 3.其不知被告將5萬元押租金轉讓予告訴人,被告亦已無5萬元押租金可轉讓予告訴人等事實。 4 營業讓渡契約書影本1份、翻拍照片1張、通訊軟體LINE訊息翻拍照片2張、租賃契約書影本2份等。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綜上,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楊寬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為5萬元,因未扣案自無從宣告沒收,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廖 啟 村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 承 賢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5-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