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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竹簡字第 11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竹簡字第1124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軒輔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42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4年度訴字第98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2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A02明知自己並無取得PG ONE之演唱會門票,亦無履約之真意及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及一般洗錢之單一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9日9時35分許,使用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達陳」之帳號,向A01佯稱:

欲出售演唱會門票,但須先付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月9日16時18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3,500元至A02指定之吳聆菱(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237號為不起訴處分)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聆菱中信銀行帳戶)內,並以此方式隱匿前述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A02遲未依約履行,A01乃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01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三、證據:㈠被告A02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竹偵卷第34頁至第35頁,訴字卷第44頁至第45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時之指訴(見苗偵卷第39頁至第40頁)。

㈢證人吳聆菱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苗偵卷第25頁至第30頁、第31頁至第32頁)。

㈣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各1份(見苗偵卷第44頁至第45頁、第46頁、第47頁)。

㈤告訴人轉帳至上開證人吳聆菱中信銀行帳戶之交易成功擷圖

影本1紙、告訴人提出其與被告間之社群軟體FACEBOOK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苗偵卷第65頁、第42頁至第43頁)。

㈥證人吳聆菱提出其與被告間之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

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見苗偵卷第51頁至第57頁、第57頁至第65頁)。

㈦證人吳聆菱中信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苗偵卷第23頁、第24頁)。

㈧從而,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各該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亦有規定;再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關於一般洗錢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此部分比較新舊法如下:

①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係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②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③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觀諸本案之犯罪情節及被告於偵審時之態度,被告所涉普通

詐欺、一般洗錢之財物實未達1億元,而其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然並未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詳後述),是依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徒刑部分),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最低度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得減至有期徒刑2月未滿,而法定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縱依前揭自白減刑之規定必減輕其刑,惟受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限制,最高不得超過5年(含5年);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且無從依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是兩者比較結果,並揆諸刑法第35條規定,比較罪刑,應先就主刑之最高度比較,主刑最高度相等者,就最低度比較之,當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再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

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後,乃依指示轉帳前揭款項至證人吳聆菱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被告之目的係用以償還自身對證人吳聆菱所積欠之退款債務乙節,業經其供承在卷(見訴字卷第45頁),此部分核與證人吳聆菱於警詢中證稱:我的行為造成告訴人的損害,應該是那個賣演場會票的人的問題(指被告),我收到的錢,被告跟我說是我的退款等語(見苗偵卷第28頁至第29頁),此亦有被告與證人吳聆菱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苗偵卷第64頁至第65頁)在卷可參,是被告施用詐術所得者,係告訴人先代為償還其法律上債務之利益,其行為客體屬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起訴書誤認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當容有誤會,然此既為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行坦認,且基於社會事實同一性,而詐欺取財罪與詐欺得利罪之法定刑相同,僅詐得客體是否為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是此罪名之變更,應對被告之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及違反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前於106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

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235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於109年間因違反性侵害防治法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6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所宣告之各刑接續執行後,於111年10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12年8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各1份(見竹簡卷第9頁至第26頁,竹偵卷第4頁至第12頁)存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當屬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先前執行完畢者各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條例、性侵害防治法案件,均與本案之罪質不同,倘因此加重最低本刑,恐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是不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㈥又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其所犯上開一般洗錢犯行均自白在卷,業如前述,乃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113年間曾因假意出售

票券而涉犯各該詐欺、洗錢防制法案件,各經本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判處徒刑確定,此有前揭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顯示被告於前揭期間,為圖自己不法利益,持續以同一手法詐欺各該被害人,而本案被告亦係為償還自己對證人吳聆菱所積欠之退款,即以同一手法詐欺告訴人,更因此致證人吳聆菱上開中信銀行帳戶遭受警示,其行為嚴重戕害一般社會之交易秩序,亦在在顯示被告根本漠視他人之財產權利,其法遵循意識薄弱,主觀上之惡性實屬重大,再被告固始終坦承犯行,惟確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任何費用,自難以其自白為過度有利被告之量刑,然仍考量告訴人實際上所受之損害非鉅,並兼衡被告自述入監前從事油漆工、與父親同住、未婚無子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訴字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關於沒收部分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於前揭時間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

誤,轉帳前揭款項至被告指定之證人吳聆菱中信銀行帳戶內,而代為償還被告對其之退款,此部分當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此同屬「洗錢之財物」,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晏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沛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妙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5-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