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竹簡字第113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翕渝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87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張翕渝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件二所示本院調解筆錄之內容履行賠償(含金額、給付方法),暨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指定之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翕渝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114年度刑移調字第169號、第171號調解筆錄各1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⒉被告張翕渝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查,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並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其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兩者比較結果,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⒊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前之規定須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修正後之規定須歷次審判均自白,且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能減刑,其要件較修正前之規定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⒋本件依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幫助一般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參酌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之法定刑高低及法定減刑事由,及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時均坦認犯行等情綜合比較結果,認被告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其論罪、量刑較為有利,故本案就被告所犯洗錢罪之法條,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二)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認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容有未合;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同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罪等語,惟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現變更條號為第22條)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時,依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9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既經論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責,即均無另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附此敘明。
(三)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侵害告訴人黃淑恬、馮欣慧、謝文隆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認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且無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3.至被告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同有刑法第30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以各種方式詐財之惡質歪風猖獗,令人防不勝防,詐財者多借用人頭帳戶致使警方追緝困難,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提供自己申設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造成告訴人黃淑恬、馮欣慧、謝文隆之財產損失,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交易秩序,亦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黃淑恬、馮欣慧達成調解,願分別賠償4萬8,000元、5萬元乙情,有本院114年度刑移調字第169號、第171號調解筆錄各1份附卷足證,堪認被告犯後確有積極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之舉措,態度良好;又被告無犯罪之前科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資為憑,素行尚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告訴人之人數與損失、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數量,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宣告: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現代刑法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行為人是否有改過向善之可能性及執行刑罰之必要性,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依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規定撤銷緩刑,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經查,本院審酌被告因忽視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風險,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其始終坦承犯行,犯後積極與告訴人黃淑恬、馮欣慧2人達成調解成立,願分期賠償4萬8,000元、5萬元,業如前述,顯具悔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經綜核上情,本院認本案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然為敦促被告確實履行給付賠償,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且被告應依附件二所示之本院調解筆錄之內容,履行賠償。另本院斟酌因告訴人謝文隆未於調解期日到庭致未能達成調解,並為使被告能深切反省,記取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日後知所警惕,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同時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參與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或在緩刑期間又再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自得向法院聲請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而生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而獲有任何對價或利益,爰不生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
(二)經查,告訴人黃淑恬、馮欣慧、謝文隆遭詐欺而匯入至被告金融帳戶之金額,業經已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全數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乙情,有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查,是本院考量上開洗錢之財物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對上開洗錢之財物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且被告未獲有犯罪所得,若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路逸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鍾佩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