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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竹簡字第 11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竹簡字第114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志安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621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4年度訴字第459號),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黃志安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下列部分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載):

(一)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欄第6至7行「攜帶鋁棒、西瓜刀、高爾夫球桿等凶器各1支」之記載,應更正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鋁棒、西瓜刀、高爾夫球桿等兇器各1支」。

2、犯罪事實欄第9至10行「均明知該處為公共場所,於該處群聚三人以上發生衝突,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之記載,應更正為「均明知該處為公共場所,隨時可能有現場職員及在場消費顧客經過,倘於該處聚集3人以上而發生強暴脅迫事件,顯足以造成現場職員及在場消費顧客恐懼不安」。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志安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459號卷《下稱本院114訴459卷》第63至64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志安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二)共同正犯:

1、按刑法對故意犯的處罰多屬單獨犯之規定,單獨一人即可完成犯罪構成要件,但亦可由數行為人一起違犯,若法條本身並不預設參與人數,如此形成之共同正犯,稱為「任意共犯」;相對地,刑法規範中存在某些特殊條文,欲實現其不法構成要件,必須二個以上之行為人參與,刑法已預設了犯罪行為主體需為複數參與者始能違犯之,則為「必要共犯」。換言之,所謂「必要共犯」係指某一不法構成要件之實行,在概念上必須有二個以上參與者,一同實現構成要件所不可或缺之共同加工行為或互補行為始能成立,若僅有行為人一人,則無成立犯罪之可能。又「必要共犯」依其犯罪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即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者,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等,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行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可資參照)。

2、經查,本案之衝突起因,係另案被告李悅銘為替其配偶湯雅鈞處理糾紛,而糾集被告及另案被告陳懋賢,分別持鋁棒、高爾夫球桿、西瓜刀等兇器,共同遂行強暴行為,是依前揭說明,被告與李悅銘、陳懋賢等3人間,關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依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無須於主文記載共同犯之,附此敘明。

(三)不予加重之說明:

1、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罪,而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之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

2、本院審酌被告與李悅銘、陳懋賢等3人雖分別持高爾夫球桿、鋁棒、西瓜刀等兇器,在公共場所攻擊被害人A01成傷,然考量案發時之客觀環境,被害人亦有持菜刀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物攻擊被告等人,被告、李悅銘、陳懋賢等3人始回到李悅銘車上拿上開兇器等情,為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時所供述(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621號卷《下稱偵緝卷》第18至20頁、本院114訴459卷第61至65頁),並與李悅銘於偵查時之證述互核相符(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340號卷第209至210頁)。是被告持高爾夫球桿至現場,亦有防護自身安全之目的,則其行為動機、情狀相較於一般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之情節而言,惡性較輕,且本案糾紛擴及之空間範圍非廣,危險外溢性尚低,故本院認被告所犯情節雖侵害社會秩序安全,但無嚴重或擴大現象,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法定刑之必要,爰裁量不依該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能理性處理糾紛,竟僅因友人李悅銘之配偶與被害人細故即輕易應允李悅銘之邀約而聚集3人以上共同為前揭犯行,足認被告顯缺乏自我控制能力及尊重他人權利之意識,所為誠值非難;惟念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見偵緝字卷第4頁)等生活狀況與智識程度,暨其自陳現從事送貨員、獨居(見本院114訴459卷第64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角色分工、素行(見本院114年度竹簡字第1141號卷第9至11頁)、實際所生危害程度、迄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見本院114訴459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高爾夫球桿1支,係被告遂行本案犯行所持之兇器,自屬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高爾夫球桿是載李悅銘的時候,李悅銘拿上車的等語(見本院114訴459卷第62頁),且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上開高爾夫球桿乃被告所有,爰裁量不依前揭規定於本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吳玉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621號被 告 黃志安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志安為李悅銘(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5340號提起公訴)之友人。緣李悅銘於民國113年7月24日凌晨2時30分許,因其配偶湯雅鈞在新竹縣○○市○○路00號全家便利便利商店新竹義店,與A01、彭孟軍發生爭執,遂糾集黃志安、陳懋賢(陳懋賢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緝字第537號提起公訴),並攜帶鋁棒、西瓜刀、高爾夫球桿等凶器各1支,一同前往前揭地點欲替湯雅鈞處理糾紛。黃志安與李悅銘、陳懋賢到場後,均明知該處為公共場所,於該處群聚三人以上發生衝突,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竟仍共同基於攜帶兇器犯公然聚眾施強暴之犯意聯絡,由黃志安、陳懋賢、李悅銘分別持高爾夫球桿、西瓜刀、鋁棒等攻擊A01,致A01受有鼻撕裂傷、右臉撕裂傷、四肢多處挫傷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造成該全家便利商店現場職員及在場消費顧客之危害及恐懼不安。嗣經員警據報到場處理,經調閱現場及附近監視器影像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黃志安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黃志安與李悅銘、陳懋賢持西瓜刀、鋁棒、高爾夫球桿等兇器到場之事實。 二 證人陳懋賢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證述 被告黃志安與李悅銘、陳懋賢持西瓜刀、鋁棒、高爾夫球桿等兇器到場之事實。 三 證人李悅銘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證述 李悅銘糾集友人黃志安、陳懋賢,一同於上開時間至全家便利商店新竹義店,替湯雅鈞處理糾紛,並持西瓜刀、鋁棒、高爾夫球桿等兇器之事實。 四 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家豪(另為不起訴處分)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被告與黃志安、李悅銘等三人於上開時間至案發地點並持凶器攻擊A01之事實。 五 證人呂佳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被告與黃志安、李悅銘等三人於上開時間至案發地點並持凶器攻擊A01之事實。 六 證人彭孟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被告與黃志安、李悅銘等三人於上開時間至案發地點並持凶器攻擊A01之事實。 七 證人湯雅鈞於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被告、黃志安、李悅銘與A01發生衝突之事實。 八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之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九 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案發現場照片各1份 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黃志安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凶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高志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