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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竹簡字第 11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竹簡字第114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宗曄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16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謝宗曄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0行第1字後補充「,旋遭該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或轉匯近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第20行所載「謝宗曄因而獲利若干元」,更正為「謝宗曄因而獲利3,000元」。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謝宗曄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7頁、第94頁)。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所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以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洗錢防制法有關犯一般洗錢罪,就行為人在偵、審中是否自白而有減刑規定之適用,迭經修正,依被告行為時法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及裁判時法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自屬於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因涉及處斷刑之形成,同係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一般洗錢罪不得科處超過其特定犯罪(本案係普通詐欺取財)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所具有之量刑封鎖作用,乃個案宣告刑範圍之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予以刪除,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謝宗曄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經依上開說明綜合比較結果,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科,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謝宗曄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至被告因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上開3個以上之金融帳戶之行為,固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2款之罪,然此為犯罪前階段行為,已為後階段所成立之幫助洗錢罪所吸收,當不另論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郵局、臺灣銀行、土地銀行及台新銀行等帳戶

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騙集團正犯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幫助洗錢等犯行不諱

,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前揭金融帳戶等資

料供詐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得以製造金流斷點,導致檢警難以追查,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林智淮、告訴人葉盈呈、謝文琳、林建志、張旻傑達成和解,且已賠付全部被害人、告訴人完畢,此有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1515號和解筆錄1份、公務電話紀錄5份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本院114年度竹簡字第1147號卷第13至15頁、第19至23頁),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被告並非實際上參與提領贓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犯行之正犯,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實際取得各該款項,自無前揭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關於沒收洗錢標的規定之適用,是本案不予宣告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其提供郵局帳戶資料後有連續3日收到每日1,000元之報酬,之後為再繼續取得報酬,復依指示寄交其餘帳戶提款卡後,就沒有再收到對方回覆等語(見偵卷第18頁),則該已收取之3,000元報酬應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賠償本案全體被害人全部遭詐款項完畢,且賠付之金額已逾其上開犯罪所得,應認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㈢至被告交予詐欺集團之上開臺灣銀行、土地銀行及台新銀行

帳戶提款卡,雖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又非違禁物,且上開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懿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162號被 告 謝宗曄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宗曄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法犯罪集團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並交付3個以上金融帳戶資料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先於民國113年5月中旬,以每日獲利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某不詳、LINE暱稱「沈文龍maicoin專員」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又於同年月30日19時許,在新竹市○○路0段00號空軍一號野狼站,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郵局帳戶、臺灣銀行帳戶、土地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等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訛詐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後,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謝宗曄因而獲利若干元。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盈呈、謝文琳、鄒智翔、郭芸安、林建志、張旻傑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宗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其以每日獲利1,000元之代價將上開郵局帳戶、臺灣銀行帳戶、土地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等共計4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LINE暱稱「沈文龍maicoin專員」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且有獲利等事實。 2 告訴人葉盈呈、謝文琳、鄒智翔、郭芸安、林建志、張旻傑、被害人林智淮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等及被害人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帳戶等事實。 3 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土地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被害人林智淮提供之匯款截圖及Instagram對話紀錄各1份、告訴人葉盈呈提供之匯款截圖及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各1份、告訴人謝文琳提供之匯款截圖及臉書Messnger對話紀錄各1份、告訴人鄒智翔提供之匯款截圖及LINE對話紀錄各1份、告訴人郭芸安提供之匯款截圖、Dcard及LINE對話紀錄各1份、告訴人林建志提供之臉書Messenger及LINE對話紀錄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暨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而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洪松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 記 官 游雅珮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編號 被害人 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林智淮 (未提告) 盜IG帳號偽裝親友借貸 113年5月31日16時42分 4萬元 臺灣銀行帳戶 2 葉盈呈 (提告) 簽署賣貨便金流服務協議 113年5月31日15時50分 9,985元 臺灣銀行帳戶 3 謝文琳 (提告) 簽署賣貨便保障協議 113年5月31日15時46分 4萬9,985元 臺灣銀行帳戶 113年5月31日15時47分 4萬9,985元 臺灣銀行帳戶 113年5月31日16時2分 4,985元 臺灣銀行帳戶 4 鄒智翔 (提告) 假貸款真詐欺 113年5月31日14時21分 5,000元 土地銀行帳戶 5 郭芸安 (提告) 簽署蝦皮拍賣實名認證 113年5月31日16時25分 6,050元 土地銀行帳戶 6 林建志 (提告) 偽機關團體買賣詐欺 113年5月28日11時59分 5萬元 郵局帳戶 7 張旻傑 (提告) 解除交易平台款項凍結 113年5月28日13時16分 2萬元 郵局帳戶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