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竹簡字第1148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昭樺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36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呂昭樺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車牌號碼「BQC-6970」號之車牌貳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原車牌號碼『BBY-157號』自用小客車上」之記載,應更正為「原車牌號碼『BBY-1571號』自用小客車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呂昭樺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被告委請網路賣家製作而取得偽造汽車車牌後,懸掛於車輛而予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間購得前揭偽造車牌懸掛於上開車輛,
至114年2月間為警查獲止,其間多次在道路駕車而行使前揭偽造車牌之各舉止,係於相近之時間、地點密接為之,且犯罪目的與所侵害法益同一,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係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購得之偽造車牌2面,
懸掛於自小客車上路,破壞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並使該真正車牌之所有人即告訴人吳賢仁受有損害,亦造成警察機關取締違規及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QC-6970」號車牌2面(保管字號:新竹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保字第1437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24頁),係被告所有且供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曉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3637號被 告 呂昭樺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昭樺因其車輛車牌違規遭吊扣,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8日,經由社群軟體臉書、通訊軟體LINE聯繫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訂製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該車牌號碼所屬自小客車車主為吳賢仁,下稱本案偽造車牌),並於113年11月20日取貨後,在新竹縣○○鎮○○街00號11樓住處之地下停車場,將本案偽造車牌懸掛於其所購買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以供其駕駛該自用小客車於道路上而行使,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汽車號牌管理之正確性及警政機關取締違規車輛之正確性。嗣吳賢仁於114年2月13日因接獲停車費扣款通知,發現其車輛之車號遭冒用,即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賢仁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昭樺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吳賢仁於警詢中證述、員警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本案偽造車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停車明細影本、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屬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其偽造車牌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楊仲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昭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