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竹簡字第1149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建富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48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邱建富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本案土地上鋪設碎石鋪面作停車場,及搭蓋鐵皮屋供作高爾夫球場及休息室使用」應更正為「本案土地供作高爾夫球場使用,並搭蓋鐵皮屋作為休息室使用,另鋪設碎石鋪面作停車場」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
規定,經新竹縣政府依同法第21條第1項規定限期令其恢復原狀,而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應依同法第22條論處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
㈡爰審酌被告經主管機關限期命恢復土地原狀,卻未積極處理
,損及主管機關管制土地使用之公信力,並妨礙國家土地整體之發展與規劃,所為應予非難,且雖被告坦承犯行,然迄今仍未依處分書指定改正事項回復原農牧用地使用狀態,亦未提出任何改善之具體方案,足見其欲繼續違法使用土地,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並考量其違規開發土地之面積範圍、使用之方式及被告素行,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湯淑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艷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區域計畫法第15條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市)分別繪製,並利用重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
區域計畫法第21條違反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 (市)政府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二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4827號被 告 邱建富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建富明知其與友人合資於民國109年間承租之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非經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變更土地使用並報經上級機關核備,不得擅自變更使用用途,竟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意,在本案土地上經營「東海櫻花高爾夫練習場」(地址:新竹縣○○鄉○○路○段000巷00號),而未作農牧使用。嗣經新竹縣政府派員於112年2月23日至本案土地會勘,發現本案土地上鋪設碎石鋪面作停車場,及搭蓋鐵皮屋供作高爾夫球場及休息室使用,新竹縣政府即以112年3月13日府地用字第1124210765A號函暨所附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對邱建富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萬元,並限期於112年6月15日前立即停止違規行為、拆除違規建物及碎石鋪面並恢復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詎邱建富收受上開處分書後迄於114年5月12日現場勘察止,仍未依上開處分書所載指定改正事項及規定期限完成改正,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邱建富於調詢中之供述。
㈡本案土地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㈢新竹縣政府即以112年3月13日府地用字第1124210765A號函暨
所附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新竹縣政府112年3月13日府地用字第1124210765B號函各1份。
㈣新竹縣非都市土地查緝違規聯合取締小組現場勘查紀錄表及勘查照片、114年5月12日區域計畫法案勘查報告。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而應依同法第22條規定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楊仲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昭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