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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竹簡字第 1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竹簡字第11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孫兆廷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548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易字第122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孫兆廷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牌照貳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㈠孫兆廷因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

車)之牌照,於民國113年5月6日經監理機關註銷,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13年6月初某日,透過蝦皮拍賣網站,向真實身分年籍均不詳之賣家,以新臺幣(下同)7,000元購買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牌照2面,懸掛於本案汽車上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

㈡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孫兆廷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本案汽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㈢承辦員警製作之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案物。

㈣警方查獲本案汽車之照片。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監理機關註銷原牌照

,竟仍為繼續使用本案汽車,而購買偽造車牌懸掛,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牌及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且警察機關對於交通行政管理亦受影響,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如科處過輕之刑罰,將使車牌被註銷之行為人心存僥倖,誤以為能夠以低廉代價,即實質上規避註銷牌照之處罰,最終反使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相關規定之立法目的落空;復兼衡被告各項前案素行,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網拍、月薪約2萬至3萬元、未婚不必扶養他人、一般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所購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牌照2面,乃偽造車牌,業據扣案,本屬於被告,且係供其本案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之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翁禎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姿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5-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