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竹簡字第 11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竹簡字第1150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家辰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7137號),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審易字第1507號判決移轉管轄至本院,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郭家辰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所載犯罪地點應更正為「桃園市○○區○○○村0號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第4至5行應刪除「與腰部以」及第6行所載告訴人之傷勢應補充「流鼻血」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未能理性解決紛爭,竟徒手攻擊告訴人,侵害告訴人之身體法益,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有傷害前科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易字卷第3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呂苗澂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7137號被 告 郭家辰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家辰與陳一飛前同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號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於民國113年10月27日14時29分許,在上址愛三舍21房,因故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毆打陳一飛臉部及頭部,壓制陳一飛頸部與腰部以並用腳踢擊陳一飛身體等方式,傷害陳一飛,致其受有右眼角及左肩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一飛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郭家辰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伊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陳一飛發生爭執,遂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陳一飛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爭執,被告遂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㈢ 舍房監視器影像及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之事實。 ㈣ 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新收(借提、出庭、還押)內外傷紀錄表、檢傷照片各1份。 證明告訴人於113年10月27日14時50分許,經檢查受有右眼角及左肩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告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惟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壓制告訴人頸部與腰部,與之扭打並推告訴人撞向牆壁,固妨害告訴人行使行動自由之權利,然此強制之行為與被告上開傷害告訴人之犯行,時間上尚屬密接,已為實害較重之傷害行為所吸收,應不再論究強制罪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提起公訴部分,屬事實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怡均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