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竹簡字第 11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竹簡字第1154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鈞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502、14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1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罪。

㈡、被告於主管機關命其限期履行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義務後,多次屆期未有履行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為,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空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未依通知到場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復對主管機關科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之處分,置若罔聞,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並對社會秩序產生潛在危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沛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呂苗澂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 31 條第 1 項、第 4 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依第 7 條第 1 項準用第 31 條第 1 項及第 4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4 項或第 42 條第 1項、第 2 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 41 條第 5 項準用同條第 4 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 2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 31 條、第 32 條、第

41 條及第 42 條規定辦理。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502號

被 告 A01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侵訴字第2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於民國111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並接續執行他案後,於113年2月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A01知其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2項規定之加害人,經新竹市政府依同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評估任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竟基於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單一犯意,經新竹市衛生局依法通知A01應於指定期日至位於新竹市○區○○街00號1樓之新竹市北區衛生所報到,惟其未依規定按時出席課程且未提具書面證明文件請假,新竹市政府遂於113年10月21日以府社工字第1130168964號函裁處A01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通知A01應於113年11月22日前向新竹市衛生局報到,惟A01屆期仍未繳納前開罰鍰並向新竹市衛生局報到。復新竹市政府再於114年4月22日以府社工字第1140068046號函裁處A01罰鍰1萬元,並通知A01應於114年5月23日前向新竹市衛生局報到,然A01屆期仍未繳納前開罰鍰並向新竹市衛生局報到。

二、案經新竹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1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侵訴字第29號判決影本、新竹市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簽到表、新竹市政府113年10月7日府社工字第1130162879號函暨送達證書、113年10月21日府社工字第1130168964號處分書暨送達證書、113年7月22日衛心字第11300206041號函暨送達證書、113年8月21日衛心字第11300240621號函暨送達證書、113年9月16日衛心字第11300266461號函暨送達證書、113年10月23日衛心字第1130030263號函暨送達證書、113年11月7日衛心字第11300317441號函暨送達證書、113年11月22日衛心字第11300335071號函暨送達證書、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113年2月2日北監調決字第11324003260號函暨所附資料、新竹市衛生局114年2月19日衛心字第11400039133號函暨送達證書、114年2月27日衛心字第11400045731號函暨送達證書、114年3月17日衛心字第11400060401號函暨送達證書、新竹市政府114年4月2日府社工字第1140059729號函暨送達證書、114年4月22日府社工字第1140068046號處分書、簡訊翻拍照片、114年4月25日衛心字第1140010135號函暨送達證書、114年5月16日衛心字第11400122031號函暨送達證書、新竹市政府114年7月15日府社工字第1140118659號函暨所附資料、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經限期命其履行仍未報到罪嫌。被告未履行本案裁罰所命之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課程,因時間相近、不履行之裁罰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李沛蓉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