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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竹簡字第 11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竹簡字第115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聖修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78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4年度易字第99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3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手機(含SIM卡壹張;廠牌:APPLE,型號:IPHONE XS)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A03基於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13日晚間8時49分(以監視器影像顯示時間為準;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誤載為「9時10分」,應予更正)許,在址設新竹縣○○鎮○○路000號、296號1樓之「統一便利商店埔嵩門市」內,趁代號BG000-B114082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未注意之際,將其所有之手機(含SIM卡1張;廠牌:APPLE,型號:IPHONE XS)1支開啟錄影功能後,由下往上攝錄甲女裙底內褲之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的身體隱私部位性影像。嗣經上開便利商店店員察覺有異而告知甲女,並經警方獲報到場處理、扣得上開手機1支而查獲。

二、案經甲女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公訴 。

三、證據:㈠被告A03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與供述(見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0780號卷【下稱偵卷】第8頁至第11頁背面、第29頁至第30頁、本院114年度易字第998號卷【下稱易卷】第47頁至第51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下稱告訴人)甲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

㈢警員楊慧心、周欣蓓、邱鈺旻於114年5月13日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見偵卷第7頁)。

㈣性影像通報表影本1份(見偵卷第14頁及背面)。

㈤新竹縣政府新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扣押物品清單2份;扣案物照片2張(見偵卷第16頁至第18頁、易卷第17頁、第21頁、第27頁)。

㈥監視器影像擷圖、扣案手機內影像與畫面擷圖共8張(見偵卷第21頁至第22頁背面)。

㈦經查,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上揭各該證據相符,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㈠按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

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刑法第10條第8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A03持手機攝錄告訴人甲女裙底內褲之影像,核屬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性影像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第1款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僅

為滿足自身私慾,即無故攝錄告訴人前揭身體隱私部位之影像,對告訴人心理造成相當程度之傷害,其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自始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被告嗣後未與告訴人積極協談和解或提出適當賠償,當難以其自白為過度有利之量刑。爰綜合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險或損害、告訴人表示之意見,及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犯後態度、被告提出之暖陽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病歷表、免役證明書影本(見易卷第53頁至第67頁)等;另衡諸被告自述其無業、未婚、無子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易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按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手機(含SIM卡1張;廠牌:APPLE,型號:IPHONE XS)1支(見偵卷第18頁、易卷第17頁、第21頁、第27頁),係被告所有並持以攝錄本案性影像所用之物,且為本案性影像之附著物,爰依首揭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芊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陳郁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怡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26-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