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竹簡字第 1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竹簡字第118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敬森(原名:陳汶泓)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1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1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刪除「證人陳婕妡、黎姵宜於警詢之證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核被告A01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三、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原車牌遭吊扣,竟為貪圖便利而懸掛偽造之車牌,損及公路監理機關管理車牌之正確性,所為實值非難,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折算標準。

四、沒收: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建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慧儀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3年度偵緝字第1306號

被 告 A01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汶泓受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使用人之委託保管本案車輛,因本案車輛之車牌遭吊扣,陳汶泓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間某日,透過網際網路在蝦皮網站,向不詳之賣家,購買偽造之車牌號碼「BRJ-6587」號車牌2面,旋將車牌懸掛於本案車輛,並於113年1月26日,駕駛本案車輛至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一群精緻汽車美容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嗣經警於113年1月28日,在新竹市○○路○段00號思夢樂賣場停車場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前開偽造車牌2面。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A01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婕妡、林家群、黎姵宜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扣押筆錄、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BRJ-6587)、車輛詳細資料報表(BUC-3919)、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賴佳琪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楊凱婷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