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竹簡字第118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鄒月娥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6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鄒月娥犯侵入建築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㈠鄒月娥前為址設新竹市○區○○街00號之「鄉之味自助餐」(已
更名為「佳香味自助餐」,下稱本案餐廳)員工,張玉梅則為負責人。鄒月娥因遭張玉梅解僱,雙方有薪資糾紛,竟基於侵入建築物之犯意,於民國114年8月14日9時30分許,本案餐廳尚未開始營業之際,無故侵入本案餐廳,拒不離去。嗣經本案餐廳之另一名員工劉邦禹報警,警方到場查獲鄒月娥,始悉上情。
㈡案經張玉梅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鄒月娥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劉邦禹於警詢之指訴。
㈢到場處理員警出具之偵查報告、密錄器影像畫面暨其截圖各1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面對勞資糾紛未以合法
手段處理,無故侵入尚未營業之本案餐廳,所為有所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之犯後態度,未與告訴人和解,同時斟酌其犯罪動機、犯罪手段與情節、行為對本案餐廳致生之影響等情;另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翁禎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姿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