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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竹簡字第 11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竹簡字第1184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志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1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志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被告謝志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⒈累犯: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販賣第一、二級毒

品案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0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7月確定,於110年8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後入監執行殘刑1年9月14日,於114年3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前案均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並包含與本件罪名相同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見被告未能記取教訓,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延長矯治期間之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自首:被告在員警尚不知悉其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

主動將甲基安非他命4包交付員警扣案,並坦承施用毒品而願意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局詢問時供述在卷,並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是被告所為應合於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情形,應先加後減之。

(三)科刑:關於本件應該要判被告多久的刑度部分,本院依照刑法第57條的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慮到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觀察、勒戒處分,猶不知警惕、悔改,仍繼續施用,顯見其自制力薄弱,並無戒毒悔改之意,且自我克制能力不足,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難以回歸正常社會,並參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自首坦承犯行、主動交付毒品扣案之犯後態度,及其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犯罪之動機、目的尚屬單純、手段亦稱平和等一切情況,本院認為本件判「被告處有期徒刑3月,而且如果執行檢察官同意易科罰金的話,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的規定,以1千元折算1日」,是比較適當的刑罰。

三、沒收部分:本案所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鑑定結果如附表所示,確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公司於114年8月1日出具之成分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而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4個,皆與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驗罄部分,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不另為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邱志平、李澤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彭筠凱本案論罪刑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成分鑑定結果 A 甲基安非他命1包 (含袋重0.94公克) 送驗數量:4包 總毛重:2.83公克 外觀描述:白色結晶,取1包檢驗 原樣編號:B 實驗室編號:5710D021 淨重:0.9030公克 取用量:0.0032公克 餘樣量淨重:0.8998公克 檢出成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B 甲基安非他命1包 (含袋重1.10公克) C 甲基安非他命1包 (含袋重0.36公克) D 甲基安非他命1包 (含袋重0.29公克)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1300號被 告 謝志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志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111年度毒聲字第6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依苗栗地院111年度毒聲字第581號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民國112年6月20日停止戒治處分並釋放出所,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販賣毒品、轉讓禁藥等案件,經苗栗地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4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確定,經與他案合併定應執行刑,於110年8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後入監執行殘刑1年9月14日,於114年3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及戒除毒品,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7月7日凌晨2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市○○路00號4樓之2室之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7月7日下午2時55分許,騎車行經新竹縣○○鄉○○村○○○00○0號前為警攔查(所涉公共危險罪嫌部分,另由報告機關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偵辦),其主動將甲基安非他命4包(總毛重2.83公克)交付警方查扣,復經警於同日下午4時54分許,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志文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苗栗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應扣押之物證明書、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114C192號)、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涉毒案件(尿液)管制登記簿(尿液檢體編號:114C192號)、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14年7月3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14C192號、報告編號:00000000號)、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14年8月1日出具之成分鑑定報告書(報告書編號:欣毒性5710D021號)、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前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與前開已執行完畢之施用毒品案件,罪質及手段相同,足見前開執行刑並無法收矯治之效,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前總淨重0.9030公克,驗餘總淨重0.899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主 任 檢 察 官 邱志平

檢 察 官 李澤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筠

裁判日期:2025-1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