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竹簡字第1190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櫻桃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8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葉櫻桃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第一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依附件一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54號調解筆錄、附件二本院11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22號調解筆錄所載之內容履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三)。
二、論罪及科刑:㈠核被告所為,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
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㈡刑之減輕:
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且無事證顯示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有更易前詞否認犯行之情,應寬認其於本案繫屬本院後仍自白犯行,又被告並未因本案犯行實際取得犯罪所得,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
活經驗,應知悉金融帳戶之資料、密碼應由個人妥適保管,如他人要求借用或收集金融帳戶資料使用,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卻仍提供金融帳戶共4個予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詐欺集團得以規避政府之洗錢防制措施,影響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吳紀蓉、袁桂珍、陳俊儒、鍾梓蓉、林貞妮、鄭如芬達成和解,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54號、11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22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又對於其餘告訴人林鴻志、陳建甫、李自在、呂鴻慶、林義堅、陳珮瑜等,被告亦表達有和解之意願,惟業已通知其餘告訴人林鴻志、陳建甫、李自在、呂鴻慶、林義堅、陳珮瑜等到院洽談調解事宜,其等未到院調解,此有送達回證附卷可稽,尚難以此不利益逕歸咎於被告,兼衡本案犯罪動機、情節、告訴人等對量刑之意見,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作業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之警詢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吳紀蓉、袁桂珍、陳俊儒、鍾梓蓉、林貞妮、鄭如芬達成調解,業如前述,堪認其應有悔意,告訴人吳紀蓉、袁桂珍、陳俊儒、鍾梓蓉、林貞妮、鄭如芬、被害人楊永宗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本院審酌上已敘及各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惟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被告確實惕勵改過,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為保障告訴人吳紀蓉、袁桂珍、陳俊儒、鍾梓蓉、林貞妮、鄭如芬之權益,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一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54號、附件二本院11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22號調解筆錄所載之內容履行,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均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之說明:㈠本院遍查卷内資料,要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至被告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之金融帳戶提款卡4張,雖均係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均未據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而上開物品本身價值低微且易於補發,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嘉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附件一:
調解內容 備註 一、被告願給付告訴人吳紀蓉新台幣(下同)10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115年1月10日至清償日止,共分50期,於每月10日前給付2,000元,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帳戶。如一期未為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二、被告願給付告訴人袁桂珍18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115年1月10日至清償日止,共分45期,於每月10日前給付4,000元,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帳戶。如一期未為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三、被告願給付告訴人陳俊儒10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115年1月10日至清償日止,共分50期,於每月10日前給付2,000元,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帳戶。如一期未為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四、被告願給付告訴人鍾梓蓉10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115年1月10日至清償日止,共分50期,於每月10日前給付2,000元,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帳戶。如一期未為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54號調解筆錄
附件二:
調解內容 備註 一、被告願給付告訴人林貞妮新台幣(下同)9萬元,給付方 式如下:自民國115 年5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共分45期,於每月10日前給付2 千元,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帳戶,如一期未為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二、被告願給付告訴人鄭如芬新台幣(下同)1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115 年5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共分5期,於每月10日前給付2千元,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帳戶,如一期未為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11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22號調解筆錄
附件三: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475號被 告 葉櫻桃
選任辯護人 雷皓明律師
黃惠群律師楊睿杰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櫻桃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帳號合計3個以上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某時,在新竹市○區○○路0段00號空軍一號新竹站,將其名下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陽」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LINE告知密碼。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4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訛詐如附表二所示之林鴻志、林貞妮、陳建甫、李自在、楊永宗、吳紀蓉、呂鴻慶、林義堅、袁桂珍、陳珮瑜、陳俊儒、鄭如芬、鐘梓蓉等13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匯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受款金融帳戶內。嗣林鴻志等13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鴻志、林貞妮、陳建甫、李自在、吳紀蓉、呂鴻慶、袁桂珍、陳珮瑜、陳俊儒、鄭如芬、鐘梓蓉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葉櫻桃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㈡ 1.告訴人林鴻志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林鴻志所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取畫面、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各1份 證明告訴人林鴻志如附表二編號㈠所示受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㈢ 告訴人林貞妮於警詢中之指 訴 證明告訴人林貞妮如附表二編號㈡所示受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㈣ 1.告訴人陳建甫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陳建甫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取畫面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建甫如附表二編號㈢所示受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㈤ 1.告訴人李自在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李自在所提供之郵局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各1份 證明告訴人李自在如附表二編號㈣所示受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㈥ 1.被害人楊永宗於警詢中之指述 2.證人即銀行行員黃雅翎於警詢之證述 3.被害人楊永宗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被害人楊永宗如附表二編號㈤所示受詐欺而欲匯款,惟遭銀行行員攔阻而未成功轉帳之事實。 ㈦ 1.告訴人吳紀蓉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吳紀蓉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投資平台操作介面翻拍畫面各1份 證明告訴人吳紀蓉如附表二編號㈥所示受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㈧ 1.告訴人呂鴻慶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呂鴻慶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投資平台操作介面翻拍畫面、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畫面各1份 證明告訴人呂鴻慶如附表二編號㈦所示受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㈨ 1.被害人林義堅於警詢中之指述 2.被害人林義堅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LINE個人頁面翻拍畫面、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畫面各1份 證明被害人林義堅如附表二編號㈧所示受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㈩ 1.告訴人袁桂珍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袁桂珍所提供之「雪巴投資」投資合作契約書及茲收證明單影本各1份 證明告訴人袁桂珍如附表二編號㈨所示受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1.告訴人陳珮瑜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陳珮瑜所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取畫面、投資平台操作介面擷取畫面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珮瑜如附表二編號㈩所示受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1.告訴人陳俊儒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陳俊儒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取畫面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俊儒如附表二編號所示受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1.告訴人鄭如芬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鄭如芬所提供之投資平台操作介面翻拍畫面、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畫面各1份 證明告訴人鄭如芬如附表二編號所示受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1.告訴人鐘梓蓉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鐘梓蓉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1份 證明告訴人鐘梓蓉如附表二編號所示受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被告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空軍一號收據翻拍畫面各1份 佐證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前述方式,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予「林陽」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之事實。 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之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各1份 1.證明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2.證明附表所示之林鴻志等13人受騙匯款至附表二所示之受款金融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葉櫻桃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行為另涉犯幫助詐欺等罪嫌,然本案事證尚不足證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屬想像競合之法律上一行為,應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洪松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許依婷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金融帳戶 ㈠ 臺灣土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土地銀行帳戶) ㈡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富邦銀行帳戶) ㈢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渣打銀行帳戶) ㈣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華郵政帳戶)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受款金融帳戶 ㈠ 林鴻志 (提告) 於113年10月16日8時50分許前某時,以LINE聯繫林鴻志,向其誆稱:下載「雪巴投資」平台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 113年10月16日 8時50分許 10萬元 土地銀行
㈡ 林貞妮 (提告) 於113年9月17日某時,以LINE暱稱「謝哲青」、「惠玲Ellie」聯繫林貞妮,向其誆稱:下載「福松」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 113年10月18日 8時59分許 9萬元 富邦銀行
㈢ 陳建甫 (提告) 於113年9月21日23時許,以LINE暱稱「魏珮妘」聯繫陳建甫,向其誆稱:下載「雪巴投資」平台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3年10月17日 10時53分許 5萬元 富邦銀行 ㈣ 李自在 (提告) 於113年8月底某時,以LINE暱稱「陳橋忠」、「周芸慧」聯繫李自在,向其誆稱:下載「雪巴投資」平台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3年10月16日 9時53分許 15萬元 富邦銀行
㈤ 楊永宗 (未提告) 於113年9月10日某時,以社群軟體TikTok聯繫楊永宗,向其誆稱:藉由指定平台買賣商品賺取利潤可獲利云云。 113年10月23日 10萬元 (遭銀行行員攔阻未完成匯款) 渣打銀行 ㈥ 吳紀蓉 (提告) 於113年8月間某時,以LINE暱稱「張怡琳」、「魏珮妘」聯繫吳紀蓉,向其誆稱:下載「雪巴投資」、「福松」平台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3年10月23日 9時41分許 5萬元 渣打銀行 113年10月23日 9時43分許 5萬元
㈦ 呂鴻慶 (提告) 於113年8月27日某時,以LINE暱稱「杉本」、「林欣妍」聯繫呂鴻慶,向其誆稱:至指定平台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3年10月21日 9時55分許 5萬元 渣打銀行 113年10月21日 10時18分許 5萬元 ㈧ 林義堅 (未提告) 於113年10月15日10時許,以LINE暱稱「陳明月」、「Chen橋忠」聯繫林義堅,向其誆稱:至「雪巴投資」平台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3年10月18日 9時34分許 20萬元 渣打銀行
㈨ 袁桂珍 (提告) 於113年10月17日9時32分許前某時,以LINE暱稱「陳橋忠」、「陳婉如」聯繫袁桂珍,向其誆稱:至「雪巴投資」平台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 113年10月17日 9時32分許 18萬元 渣打銀行 ㈩ 陳珮瑜 (提告) 於113年9月24日某時,以LINE暱稱「陳橋忠」、「魏珮妘」聯繫陳珮瑜,向其誆稱:下載「雪巴投資」平台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3年10月22日 9時10分許 10萬元 渣打銀行 113年10月22日 9時12分許 10萬元 113年11月1日 9時13分許 5萬元 (未入帳,因左列帳戶圈存/止扣時間:113年10月25日) 陳俊儒 (提告) 於113年7月30日某時,以LINE暱稱「林穎」、「Amy徐熙倩」聯繫陳俊儒,向其誆稱:下載「沃旭」平台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3年10月23日 14時58分許 5萬元 (已圈存) 渣打銀行 113年10月23日 14時59分許 5萬元 (已圈存)
鄭如芬 (提告) 於113年9月15日15時30分許,以臉書暱稱「張嘉琳」、LINE暱稱「沃旭客服-小雪」聯繫鄭如芬,向其誆稱:下載「沃旭投資」平台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3年10月18日 9時40分許 1萬元 中華郵政 鐘梓蓉 (提告) 於113年9月27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慧虹」聯繫鐘梓蓉,向其誆稱:至「雪巴投資」平台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3年10月18日 9時11分許 5萬元 中華郵政 113年10月18日 9時13分許 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