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竹簡字第1199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世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15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賴世忠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壹柒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8月13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之報告編號應更正為「報告編號:B1248號」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賴世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累犯:聲請書雖於犯罪事實欄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佐證,請求本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等語。惟聲請人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容屬未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即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上揭評價,併予敘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法律之禁止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助長毒品流通,影響社會秩序,所為均屬不該,兼衡其犯後坦認持有毒品犯行,態度尚可,及其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送貨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犯罪之動機、目的尚屬單純、手段亦稱平和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檢出確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18公克、使用0.003公克、驗餘淨重
0.177公克),此有該公司於114年8月13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B1248號)在卷可參,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而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皆與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均與毒品視為一體,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驗罄部分,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不另為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景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5437號被 告 賴世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世忠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竹簡字第8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3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仍基於意圖供己施用而持有之犯意,於114年7月11日晚上7時許,在新竹市武陵路快樂老爹網咖,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仔」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3,000元之代價,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而持有之。嗣於114年7月14日晚上7時35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0號附近,因騎乘機車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為警攔查,經徵得其同意搜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獲案登載毛重0.4公克,驗前實秤毛重0.39公克)、愷他命1包(獲案登載毛重2.1公克,所涉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由報告機關依法裁罰),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世忠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簿(檢體編號:竹北114102)、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8月13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B1249)各1份附卷可稽,及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邱 志 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黃 鈺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