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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竹簡字第 12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竹簡字第1200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育滕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1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邱育滕施用第二級毒品,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又因施用槍砲」應更正為「又因槍砲」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核被告邱育滕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數罪併罰:被告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時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累犯不加重: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所載之前科,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罪名、行為態樣均有異,難認其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如因此加重最低本刑恐致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㈣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令之禁止

,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猶不思戒除毒癮,仍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顯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惟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 翁珮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1604號被 告 邱育滕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育滕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4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2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槍砲彈刀條例、毀損、傷害、妨害秩序、恐嚇取財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6月、5月、6月、8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於111年8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12年2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思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114年1月13日晚上10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某路旁車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114年1月13日下午4時許,在新竹縣○○市○○○路000號24樓原居處內,以將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份之電子菸彈置於電子菸桿內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依托咪酯1次。嗣於114年1月13日下午5時20分許,為警在上址執行搜索查獲,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邱育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自願受採尿(毛髮)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D-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4年2月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5/00000000)、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4月15日刑理字第1146033191號鑑定書各1份。

(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先後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檢 察 官 邱 志 平

裁判日期:2026-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