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竹簡字第120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徐鳴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2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徐鳴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劉徐鳴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為: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後刑法第339第1項之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其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處斷。
三、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被告變造本案土地買賣協議書、土地買賣契約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後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又被告所犯2罪,雖在行為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有局部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
五、爰審酌被告為提高核貸金額,竟變造本案土地買賣協議書、土地協議書後,持以向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詐取貸款,破壞文書正確性之公共信用,所為實非可取,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斟酌被告向玉山銀行貸款之新臺幣(下同)8200萬元,業已全數清償,有玉山銀行授信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在卷可考,並未造成玉山銀行實際損失,犯罪情節尚非甚鉅;又被告無犯罪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資為佐,素行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詐得之數額、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本案詐得之貸款8200萬元,固屬其實際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已全數清償,業如前述,堪認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予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於被告所行使變造之本案土地買賣協議書、土地買賣契約書等文件,業已行使交付予玉山銀行,難認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路逸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鍾佩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