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竹簡字第1208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古峻瑋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撤緩偵字第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1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A01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員警周俊龍、姜昱安正依法執行取締酒駕職務,竟乘酒意,當場對員警施暴且口出穢語,足見其情緒控管能力不佳,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並與員警周俊龍、姜昱安2人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可資查考,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路逸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鍾佩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