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竹簡字第121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佳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701號),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易字第1010號),爰裁定不經通常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何佳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肆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至6行之「將檳榔攤內之貨款新臺幣(下同)1萬0,420元侵占入己,並將裝貨款之錢袋棄置於廁所水箱內」應更正為「將檳榔攤內之貨款新臺幣(下同)1萬0,420元侵占入己後,前往廁所將裝貨款之錢袋棄置於馬桶水箱內」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程序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不論該自白是否於法院訊問時所為,如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即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何佳玲於偵查坦承犯行(見114年度偵緝字第701號偵查卷《下稱偵緝卷》第18頁反面),核與卷內各項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又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見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010號卷第19頁送達證書),是本院綜合全案情節審酌後認本案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忠實履行職務責任,僅因一時貪念,利用執行業務之機會為上開業務侵占犯行,顯見其守法意識薄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素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有將告訴人之貨款1萬0,420元侵占入己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曾惠美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850號卷《下稱偵卷》第13頁),並有豬屠口檳榔庫存表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0頁)。被告雖於偵查時供稱:「(檢察官問:你拿多少?)
6、7千元等語」(見偵緝卷第18頁反面),顯與前述客觀事實不符,自無足採。
(三)是被告所侵占之上開貨款1萬0,420元,未據扣案,且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首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念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701號被 告 何佳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佳玲於民國113年9月15日方受僱於陳銘德所經營、址設新竹縣○○市○○○路0000號「豬屠口檳榔攤」,擔任店員,負責出售檳榔及收取、保管貨款,為處理業務之人。詎其竟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翌日5時許,趁同事曾惠美上廁所之際,將檳榔攤內之貨款新臺幣(下同)1萬0,420元侵占入己,並將裝貨款之錢袋棄置於廁所水箱內,且於同日6時20分許,藉詞購買早餐而逃離現場。因曾惠美見何佳玲遲遲未回檳榔攤,撥打何佳玲電話又未接通,乃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銘德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曾惠美證述綦詳,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現場照片及豬屠口檳榔庫存表附卷可佐,被告何佳玲罪嫌,已堪認定。被告固坦承部分犯行,供稱:我只拿6、7千元云云。然被告之供述,與上開證據不符,顯不足採信。
二、核被告何佳玲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高志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 記 官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