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竹簡字第122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憶嬅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147號、第11166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139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訴字第114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憶嬅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外(如附件一、二)。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陳憶嬅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訴字卷第37頁)。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洗錢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3939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以審究,附此敘明。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且本件認被告並無犯罪所得,即應認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減刑事由,爰就被告上開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付
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竟輕率提供如附件一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非但助長社會詐欺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且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遭掩飾、隱匿而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罪,併衡以被告之前案紀錄、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受害程度等節;暨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提供帳戶有獲取報酬,是自無犯罪所得可供宣告沒收。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所得之款項,匯入本案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後,業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殆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依上開說明,自無從就上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芊伃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吳玉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一)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147號
被 告 陳憶嬅選任辯護人 楊文瑞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憶嬅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之犯意、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將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寄予某不詳、LINE暱稱「許博堯」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上開提款卡之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等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訛詐附表二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嗣附表二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秀戀、林佳慧、吳學辰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及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憶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將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共計5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等事實。 2 告訴人林秀戀、林佳慧、吳學辰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等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證人宋○玄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宋○玄郵局帳戶是由被告所申請並保管等事實。 4 ⑴宋○平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告訴人林秀戀提供之匯款截圖及LINE對話紀錄各1份、被告提供其與LINE暱稱「許博堯」之對話紀錄1份。(114年度偵字第11147號卷) ⑵宋○玄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告訴人林佳慧提供之匯款截圖及LINE對話紀錄各1份、告訴人吳學辰提供之匯款截圖、旋轉拍賣平台對話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各1份。(114年度偵字第11166號卷)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陳憶嬅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洗錢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洪松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附表一編號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方式 金融帳戶 1 114年3月6日 16時50分許 新竹縣○○鎮○○路00號統一超商新關中門市,以交貨便方式 被告之子宋○平(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宋○平郵局帳戶) 被告之女宋○玄(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宋○玄郵局帳戶) 2 114年3月10日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空軍一號中壢站,以寄件方式 被告母親陳王雪玉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114年3月11日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空軍一號中壢站,以寄件方式 被告姪子羅佑文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114年4月8日 新竹縣○○鎮○○路00號統一超商新關中門市,以交貨便方式 被告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二編號 被害人 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相關案號 1 林秀戀 (提告) 假冒親友借貸詐欺 114年3月9日14時31分 5萬元 宋○平郵局帳戶 114年度偵字第11147號 114年3月9日14時35分 5萬元 2 林佳慧 (提告) 假冒親友借貸詐欺 114年3月9日13時28分 5萬元 宋○玄郵局帳戶 114年度偵字第11166號 114年3月9日13時28分 5萬元 3 吳學辰 (提告) 假買賣真詐欺 114年3月9日14時6分 2萬元(附件二)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13939號被 告 陳憶嬅選任辯護人 楊文瑞律師(已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憶嬅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之犯意、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將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寄予某不詳、LINE暱稱「許博堯」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上開提款卡之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包含本案郵局帳戶等共計5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4年3月10日23時許,經由通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er、LINE,對陳怡帆佯稱:欲以新臺幣(下同)1,600元之價格,購買二手衣物,然須先依指示操作匯款等語,致陳怡帆陷於錯誤,而於114年3月11日15時14分許,匯款3萬2,123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嗣陳怡帆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陳怡帆訴由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陳請福建高等檢察署金門分署檢察長轉陳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核轉本署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陳憶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陳怡帆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本案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空軍一號貨運倉庫租用單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截圖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陳憶嬅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洗錢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移送併辦理由:查被告陳憶嬅前因交付其子宋○平(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名下郵局帳戶、其女宋○玄(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名下郵局帳戶等共計5個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而涉有幫助詐欺及洗錢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1147、11166號等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146號(照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足憑,又本案郵局帳戶雖與前案不同,惟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於114年3月10日將本案郵局帳戶交給LINE暱稱「許博堯」之人等語,可推認本案被告係同一時期,將上開本案郵局帳戶與前案之金融帳戶交付LINE暱稱「許博堯」之人使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係一行為侵害數被害人法益,核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請貴院併予審理。
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洪松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許依婷附表編號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方式 金融帳戶 1 114年3月6日 16時50分許 新竹縣○○鎮○○路00號統一超商新關中門市,以交貨便方式 被告之子宋○平(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之女宋○玄(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14年3月10日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空軍一號中壢站,以寄件方式 被告母親陳王雪玉(所涉詐欺罪嫌部分,業經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691號為不起訴處分)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 3 114年3月11日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空軍一號中壢站,以寄件方式 被告姪子羅佑文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114年4月8日 新竹縣○○鎮○○路00號統一超商新關中門市,以交貨便方式 被告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