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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竹簡字第 12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竹簡字第123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嵩杰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56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嵩杰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後備軍人皆有被召集之可能,於居住處所遷移變更後,理應按規定申報,無從推諉為不知,竟仍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本件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因而造成國防機關未能達成對兵役之有效管理,影響國家防衛機制動員實現之有效性,且未盡國民兵役之義務,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其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景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一、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

二、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後備軍人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五條或第六條科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

二、毀傷身體。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5661號被 告 陳嵩杰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嵩杰為新竹後備指揮部列管之後備軍人,於民國114年間,為新竹後備指揮部以動員符號:博愛甲字第231504號教育召集令,命其應於114年5月3日前往指定地點報到以接受教育召集,詎陳嵩杰明知其未居住於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戶籍地,竟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該教育召集令補充送達上址戶籍地,由居住該址、陳嵩杰之父陳志融於114年4月19日收受後,無法轉知在外居住之陳嵩杰而無法送達,其後陳嵩杰未前往接受教育召集,新竹後備指揮部乃函送本署。

二、案經新竹後備指揮部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嵩杰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且有新竹後備指揮部114年8月5日後新竹動字第1140007203號函及其檢附資料等在卷可稽,足認其前揭自白屬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嵩杰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 子 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 曉 萱

裁判日期:2025-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