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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竹簡字第 12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竹簡字第124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凱煒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75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4年度訴字第76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彭凱煒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彭凱煒係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設暨持用人,依其社會經驗及智識思慮,可預見將其所申辦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金融卡、提款密碼等資料提供予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轉出或提領工具之可能,並藉此達到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及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正犯施以一定助力,仍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均不違其本意之單一幫助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6日上午9時14分前之某日某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某統一便利商店內,將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金融卡1張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將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密碼告知該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等方式提供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臺灣銀行帳戶資料後,即與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向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各該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各該被害人分別陷於錯誤後,於附表「交付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交付金額(新臺幣)」欄所示金額之款項,轉帳或匯款至上開臺灣銀行帳戶,旋經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彭凱煒即以此等方式幫助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各該被害人察覺遭騙後報警處理,經警方循線查獲。

二、案經徐秀娟、許敏純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經查,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依被告所述及卷內事證,就被告彭凱煒提供前揭臺灣銀行帳戶金融卡、提款密碼之地點與方式,補充、更正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764號卷【下稱訴卷】第35頁至第36頁);揆諸首揭說明,公訴檢察官上開補充、更正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以公訴檢察官補充、更正後之犯罪事實為本案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四、證據:㈠被告彭凱煒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與供述(見新竹

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5750號卷【下稱偵卷】第70頁至第74頁、訴卷第33頁至第38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下稱告訴人)徐秀娟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27頁至第30頁背面)。

㈢證人即告訴人(下稱告訴人)許敏純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42頁至第43頁)。

㈣前揭臺灣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卷第10頁至第18頁)。

㈤告訴人徐秀娟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馬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告訴人徐秀娟提出之手機內對話紀錄與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各1份(見偵卷第26頁及背面、第31頁至第40頁)。

㈥告訴人許敏純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告訴人許敏純提出之匯款單據影本、對話紀錄擷圖影本各1份(見偵卷第41頁及背面、第44頁至第51頁背面)。

㈦新竹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8685號不起訴處分書之網路列印資料1份(見偵卷第64頁及背面)。

㈧臺灣銀行竹北分行114年6月12日竹北營密字第11400022411號

函暨所附前揭臺灣銀行帳戶之開戶申請書、存摺及印鑑掛失申請書、網路銀行服務申請書暨約定書、前案通報警示資料(均影本)各1份(見偵卷第87頁至第99頁)。

㈨經查,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上揭各該證據相符,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及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亦有明定。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彭凱煒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此部分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⒋觀諸本案之犯罪情節及被告於偵審時之態度,被告幫助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偵卷第73頁),至本院準備程序中始坦承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見訴卷第35頁),故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無從減輕其刑。是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該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2月、最高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7年,且本案無從依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幫助犯為得減輕其刑,故不予列入審酌),然因受同法第14條第3項之限制,最高度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故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而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5年,且本案無從依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幫助犯為得減輕其刑,故不予列入審酌),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仍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是經比較二者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並未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即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上開單一之幫助行為,使前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得對

附表「被害人」欄所示各該被害人施用詐術,而遂行各該詐欺取財犯行,且於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轉入前揭臺灣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後,即達到其等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是被告係一行為同時侵害數財產法益,復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1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係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至本院準備程序中始坦承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業如前述,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得以預見將其申辦之前

揭臺灣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仍將該帳戶之金融卡、提款密碼等資料交予前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作為轉向本案告訴人徐秀娟、許敏純行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告訴人2人遭詐騙後轉入前揭臺灣銀行帳戶款項之金額分別達新臺幣(下同)10萬元、20萬元,不僅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財產上損失,亦徒增其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及額外支出時間處理後續掛失、報警等事宜之生活上不便,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真實身分,是被告之行為當無任何可取之處。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被告僅係提供帳戶資料予前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未實際參與本案各該詐騙犯行,復未取得該詐欺集團向告訴人2人詐得之款項,是其行為之違法性與嚴重性尚與實際施用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有別。然被告迄今並未與告訴人2人積極協談或達成和解,亦未有何具體賠償告訴人2人損失之舉,當難以其自白為過度有利之量刑。爰綜合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所生危險及損害、告訴人2人表示之意見,及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犯後態度等;另兼衡被告自述其職業、未婚、無子女、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暨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訴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彭凱煒供稱其並未因本案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取得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應允之報酬等語(見訴卷第35頁),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確有實際取得報酬或朋分詐欺贓款,尚難認被告已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依首揭規定宣告沒收。

㈡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關於此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要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採義務沒收主義,而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然依上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再者,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

⒊經查,被告提供前揭臺灣銀行帳戶資料予前揭詐欺集團成員

後,該帳戶嗣經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用以收受本案告訴人2人轉入或匯入之詐欺贓款,並旋遭提領一空,是上開告訴人2人轉入或匯入之款項固同屬「洗錢之財物」;惟考量本案另有其他正犯,且上開洗錢之財物均係由上開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透過提領後分層取得,而非由被告取得,是本院認就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倘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不依該規定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芊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陳郁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怡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交付時間 交付金額(新臺幣) 1 徐秀娟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間某日某時許起,接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股票分析王倚隆」、「張曉馨」等聯繫徐秀娟,並將徐秀娟加入名稱「精英班級」之LINE群組內,復對其誆稱略以: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徐秀娟陷於錯誤 113年2月26日上午9時14分許 5萬元(網路轉帳) 113年2月26日上午9時15分許 5萬元(網路轉帳) 2 許敏純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2月初某日某時許起,接續以LINE暱稱「陳薇婷」、「股往長紅學習班」、「日銓投資有限公司(官方LINE)」等聯繫許敏純,復對其誆稱略以: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許敏純陷於錯誤 113年3月1日上午11時33分許(同日上午11時52分許入帳) 10萬元(臨櫃匯款) 113年3月4日上午11時40分許(同日中午12時1分許入帳) 10萬元(臨櫃匯款)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