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竹簡字第1250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存家
彭靖雯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1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存家共同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彭靖雯共同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鄭存家(綽號「鄭大胖」、「大胖」)前為彭靖雯之男友,而李佩君則為彭靖雯之朋友。緣於民國112年11月間,鄭存家、彭靖雯已加入面交車手之詐欺集團後,彭靖雯得知李佩君缺錢孔急,鄭存家、彭靖雯竟基於招募他人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1月底、12月初某日,在新竹市○區○○路000號之「新竹合悅商旅」內,彭靖雯與李佩君相約見面,並與鄭存家一同與李佩君面談加入面交車手事宜,而共同招募李佩君從事面交車手,繼李佩君再接受指揮者為暱稱「阿賢」、「Evian」、下游陳文成(暱稱鹹蝦叔)、上游車手陳旭育等人組成之詐欺車手集團,嗣於112年12月初起,李佩君擔任前揭詐欺集團之面交車手,而李佩君聽從「Evian」指示,於112年12月27日夜間9時3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0號社區,欲向于正昌收取新臺幣95萬元現金,於于正昌將假鈔交付予李佩君後,為警當場逮捕而未遂,李佩君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9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並陳送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命令移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鄭存家於警詢中之陳述及偵查中之自白、陳報狀(113年度偵字第43147號影卷【下稱第43147號影卷】卷一第385至391頁、114年度偵字第11342號卷【下稱第11342號卷】第117至119頁、第120頁)。
(二)被告彭靖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第43147號影卷卷一第347至351頁、第357至359頁、第11342號卷第99至102頁)。
(三)證人李佩君於偵查中之證述(113年度他字第1541號影卷【下稱第1541號影卷】第103至105頁)。
(四)證人于正昌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第43147號影卷卷一第431至444頁)。
(五)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鹹蝦叔詐欺集團」圖(第43147號影卷卷一第269至277頁)。
(六)證人李佩君之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97號刑事判決(第43147號影卷卷二第141至148頁)。
(七)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故證人李佩君以被告身分於警詢、偵訊之陳述(第1541號影卷第25至30頁即第43147號影卷卷一第317至322頁、第43147號影卷卷一第327至329頁、第1541號影卷第87至91頁即第43147號影卷卷一第331至335頁、113年度偵字第2946號影卷第305至309頁),及證人于正昌於警詢之陳述(第43147號影卷卷一第427至430頁),均不得採為本案證據,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鄭存家、彭靖雯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被告鄭存家、彭靖雯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二)「犯第4條、第6條、第6條之1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於偵查中均就其等所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犯行自白犯罪,而本案因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依簡易程序處刑,未經言詞辯論,致被告2人客觀上無從於審判中為自白,自不能剝奪其等受減刑寬典之利益,應認被告2人實質上均已符合上開減刑要件,爰均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等之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已然造成嚴重問題,被告鄭存家、彭靖雯參與詐騙集團後,另行起意招攬證人李佩君加入詐欺集團從事詐欺、洗錢犯罪,間接使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妨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均值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復酌以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手段、招募之人數等犯罪情節暨其等素行,兼衡其等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3頁、第15頁)、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勉持(113年度偵字第32233號影卷第19頁、第43147號影卷卷一第347頁),檢察官求處被告2人有期徒刑6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柏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