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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竹簡字第 12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竹簡字第1256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戴佳億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0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捌仟捌佰捌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與告訴人公司負責人A01等人之LINE對話紀錄(見114年度偵字第10787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41至43頁)」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A02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缺錢花用,明知匯入其帳戶內之金錢,係告訴人菁鼎選有限公司所有之款項,本應依約領款後轉交予告訴人,卻將上開價金據為己有,挪為私用,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自應非難;惟念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所侵占之金額,及已與菁鼎選有限公司達成和解並歸還部分款項(見偵卷第39頁、第41至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一)查被告就本案侵占所得之新臺幣(下同)4萬3,889元,雖事後與菁鼎選有限公司達成和解,而歸還部分款項5,000元,惟被告尚餘3萬8,889元未履行【計算式:43,889元-5,000元=38,889元,有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資佐證(見偵卷第42至43頁),是被告之犯罪所得為3萬8,889元,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嗣後如有清償,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經實際發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沒收,乃屬當然,意即被告得於執行沒收時主張扣除其已實際償還之金額(法務部107年3月15日法檢字第10704508170號座談意旨參照),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家洋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0787號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與菁鼎選有限公司(下稱菁鼎選公司)簽立租賃契約書,約定由菁鼎選公司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000元為代價,租用A02向新加坡商蝦皮娛樂店商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蝦皮公司)申辦之蝦皮帳號「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號)供經營賣場使用,依約A02應於菁鼎選公司提出要求後2日內,將菁鼎選公司以該帳號經營賣場所得款項匯款至菁鼎選公司指定之銀行帳戶內。A02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13年11月22日20時許前某不詳時間,未依約將系爭帳號綁定之錢包內款項轉帳至菁鼎選公司指定之銀行帳戶內,而將4萬3,889元款項侵占入己。

二、案經菁鼎選公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菁鼎選公司負責人A01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系爭帳號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台灣Shopee蝦皮購物(帳號租賃契約書)、對話記錄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至告訴人另於警詢中以書狀表示被告侵占數額共6萬8,301元,且認被告上開行為另涉犯背信罪嫌。然查,本件經傳訊告訴人負責人未到庭說明,而被告業提出其與告訴人對帳之對話記錄內容佐證其自承之侵占金額,被告所辯尚非無據;另告訴人與被告所簽立之契約間,被告所負之義務僅有匯款相關商品之銷售額,而無需與顧客接觸,則被告與告訴人間應屬對向關係,縱有未依約履行之情,並非為告訴人處理事務,不具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主體適格,不過係單純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自無由以背信罪責相繩。惟上開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楊仲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昭儒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