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竹簡字第126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興文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87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興文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員警職務報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飲酒後行為失控,竟
率爾毀損告訴人之車輛前保險桿,對他人財產權造成損害,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具狀表明欲調解卻拒不到庭,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給付賠償,兼衡本案之犯罪動機、情節、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嘉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 354 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778號被 告 劉興文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興文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1日凌晨2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前,以腳踹毀損蘇煥文所停放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致使上開車輛前保險桿損毀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蘇煥文。
二、案經蘇煥文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興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蘇煥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提供之車輛修繕單、行照及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新竹市北門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暨車輛毀損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沈郁智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桂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