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竹簡字第1264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喻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9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喻蓁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素行不佳,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不思循正途謀取所需而竊取他人管領之財物,任意侵犯他人財產法益,行為實值譴責,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偵卷第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1,000元,雖未扣案,然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呂苗澂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9255號被 告 劉喻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喻蓁於民國113年12月3日晚間10時許,與友人陳亦恩等人在新竹市○區○○路000號4樓海底撈新竹大遠百店內,趁陳亦恩與友人離開餐桌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翻動陳亦恩放置餐椅上包包,並竊取其內之現金新臺幣1,000元,得逞後離去現場。嗣經陳亦恩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為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亦恩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喻蓁於偵查中自白在卷,核與告訴人陳亦恩於警詢時所述情節相符,復有警員偵查報告、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等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本件被告因上開行為而取得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沈郁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