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128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嘉禮選任辯護人 劉安桓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私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6498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竹簡字第83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訴字第383號),嗣因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莊嘉禮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金世紀物業有限公司112年7月13日(023)金世紀字第000001號函」上偽造之「金世紀物業有限公司」、「劉華明」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及審理中之自白、證人程國振、金嘉忠於本院審理中具結之證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被告於「金世紀物業有限公司112年7月13日(023)金世紀字第000001號函」上偽造之「金世紀物業有限公司」、「劉華明」印文各1枚之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金世紀物業有限
公司之款項糾紛,竟盜蓋該公司大小章而偽造私文書,復以該偽造私文書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金世紀物業有限公司,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暨其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之警詢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足認應有悔意,是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不再犯,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又為加強警惕被告,並使其彌補其對法秩序所造成之侵害,避免再誤蹈法網,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其應履行如主文第1項後段所示事項,以期給予自新機會之同時,亦可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本案緩刑之宣告得予撤銷,仍應執行所科處之刑罰,附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金世紀物業有限公司112年7月13日(023)金世紀字第000001號函」上偽造之「金世紀物業有限公司」、「劉華明」印文各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偽造之「金世紀物業有限公司112年7月13日(023)金
世紀字第000001號函」,該私文書業經被告持以行使交予南仁湖公司,已非被告所有之物,復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嘉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 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 216 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6498號被 告 莊嘉禮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林詠嵐律師魏士軒律師上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嘉禮原係南仁湖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仁湖公司)之副理,於民國112年2月離職後,受址設新北市○○區○○里○○路0號1樓之金世紀物業有限公司(下稱:金世紀公司,名義上負責人兼董事:劉華明)實際負責人金嘉忠之委託,出面代理金世紀公司與南仁湖公司簽訂物業承攬合約書,因而自金嘉忠處取得正楷字體「金世紀公司」之公司章及「劉華明」印章(下稱:「正楷金世紀公司之大小章1」),旋於112年5月15日與南仁湖公司簽訂承攬湖口服務區及楊梅服務區清潔業務之合約。嗣因金世紀公司未支付莊嘉禮所代墊之多項清潔用品及營運支出費用,莊嘉禮竟因此心生不滿,基於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未獲金世紀公司之授權及同意下,於112年7月12日某時在不詳地點,蓋用其以不明方式取得之篆楷字體「金世紀公司」公司章及「劉華明」印章(下稱:「篆楷金世紀公司之大小章2」,與金世紀公司設立登記時使用之「篆楷金世紀公司之大小章1」不同),而偽造金世紀公司於112年7月13日以(023)金世紀字第000001號發文予南仁湖公司、記載「因本公司內部股東股權調整,故112年5月至112年6月之垃圾清運費、112年6月物業管理費用申請暫行止付」等語之不實內容函文,旋於同日夜間將其偽造之函文,轉交南仁湖公司經理程國振收受而行使之,欲藉此方式,逼迫金世紀公司出面解決其先前所墊付之款項。嗣因金世紀公司於112年7月17日,遲未收到南仁湖公司應於112年7月15日支付之112年5、6月環境清潔費用,經金嘉忠詢問程國振後始得知上情,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金世紀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莊嘉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代理人金嘉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證人程國振於警詢之證述。
(四)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被告蓋用「篆楷金世紀公司之大小章2」偽造之金世紀公司112年7月13日(023)金世紀字第000001號函1張、告訴代理人金嘉忠與證人程國振及被告莊嘉禮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五)被告莊嘉禮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個人任職懂監視資料1份、金世紀公司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董監事名單及公司商業登記資訊暨公司營業項目資訊各1份、金世紀公司在桃園市政府之公司設立登記及變更登記卷宗1份(含設立登記申請書)、金世紀公司與南仁湖公司簽訂之湖口服務區及楊梅服務區物業承攬合約書各1份(被證4、被證5)。
證明:被告並非金世紀公司之股東,及被告偽造金世紀公司112年7月13日(023)金世紀字第000001號函上所蓋用之「篆楷金世紀公司之大小章2」,與南仁湖公司簽約時使用之「正楷金世紀公司之大小章1」、金世紀公司設立登記時使用之「篆楷金世紀公司之大小章1」,均不相同之事實。
(六)被告莊嘉禮提出112年7月12日與金嘉忠、程國振討論解約之對話紀錄錄音逐字譯文1份及錄音光碟1片、本署勘驗光碟及被告製作譯文之勘驗筆錄及對照表1份、本署製作勘驗後更正之對話紀錄錄音逐字譯文1份。
證明:告訴代理人金嘉忠雖於112年7月12日,有談及其同意與南仁湖公司解除契約,惟當日並未明示授權予被告莊嘉禮得發文給南仁湖公司、止付金世紀公司應受領之112年5、6月環境清潔費用。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篆楷金世紀公司之大小章2」後復持向證人程國振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偽造之「篆楷金世紀公司之大小章2」印文共2枚,請依同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佳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劉憶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