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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竹簡字第 12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128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國禎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320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4年度易字第106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黃國禎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增列「被告黃國禎於民國114年11月12日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068號卷《下稱本院114易1068卷》第46至47頁)」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國禎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毁損他人物品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對告訴人所管領之自小客車潑漆,造成告訴人財產法益受損,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終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毀損物品之價值、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念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320號被 告 黃國禎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送達:新竹縣○○鄉○○路00號4樓

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國禎前於民國113年9月7日,將其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徐裕能位於新竹縣○○鄉○○路00巷00號住處前,車輛遭徐裕能毀損而心生怨懟(徐裕能所涉毀損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3年10月8日凌晨5時26分許,騎乘其配偶陳文慈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上址徐裕能住處前,以不詳方式,對徐裕能所管領、停放在上址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潑灑白色油漆,致美觀效用減損,足以生損害於徐裕能。嗣徐裕能察覺上開自小客車遭毀損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徐裕能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國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不利於己之供述。 1.坦承於案發當日凌晨5時25分許,自其位於案發地點對面之社區住處,騎乘上開機車離去之事實。 2.惟矢口否認有毀損犯行,辯稱:伊只有騎機車離開家,伊平均一週會有兩天早上5點多出門,去買早餐,有時候會去便利商店寄包裹云云。 2 告訴人徐裕能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陳文慈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1.佐證被告無在外吃早餐習慣之事實。 2.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員警職務報告、維修估價單、本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830號起訴書各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車損照片、蒐證照片共27張等。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黃國禎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請審酌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犯後態度惡劣,請酌情予以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廖 啟 村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 承 賢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毀損
裁判日期:2026-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