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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竹簡字第 12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竹簡字第129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健治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15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114年度易字第1177號)適宜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吳健治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健治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173條第4項、第1項之預備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

(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累犯:起訴書雖於犯罪事實欄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佐證,請求本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等語。惟聲請人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容屬未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即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上揭評價,併予敘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刑之減輕:按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滿80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查被告係28年出生,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足稽,被告行為時已滿80歲,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一時氣憤,即以潑汽油之方式恫嚇告訴人,顯見自我控制能力尚屬欠佳,所為甚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得到告訴人諒解,及考量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退休、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緩刑: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所為固有不該,然事後已得到告訴人諒解,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給予緩刑之機會,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是本院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相信不會再犯,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未扣案之打火機1個,雖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之達成,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及本於比例原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興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景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宜君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2154號被 告 吳健治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健治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66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於民國110年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4年6月5日下午4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57國際車業(址設新竹縣○○市○○路0000號)時,見其子吳嘉紋與員工陳冠宇、彭建銘在車行內飲酒聊天而心生不滿,竟基於預備放火及恐嚇之犯意,拿取其放置於機車置物箱內之汽油,潑灑車行店門口及辦公室,並對吳嘉紋恫稱其有攜帶打火機等語後,再次前往柑園竹北加油站購買汽油返回上址,致吳嘉紋心生畏懼,足生損害於生命、身體安全。嗣因吳嘉紋報警處理,經警方通報119人員到場後,當場逮捕吳健治,並發現吳健治口袋內有打火機1個。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健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潑灑汽油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吳嘉紋於警詢時之陳述。 ①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潑灑汽油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在現場向被害人吳嘉紋稱其有攜帶打火機之事實。 3 證人陳冠宇於警詢時之陳述。 ①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潑灑汽油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在現場恫嚇被害人之事實。 4 證人即被害人彭建銘於警詢時之陳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潑灑汽油之事實。 5 被告購買汽油之發票2紙。 證明被告曾2次前往園竹北加油站購買汽油之事實。 6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鳳岡派出所所攝現場照片5張、監視器畫面檔案暨影像截圖共32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潑灑汽油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4項、第1項之預備犯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刑法第305條恐嚇等罪嫌。被告係一行為分別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恐嚇罪處斷。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其於5年內故意更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且罪名相同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嫌。惟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須有放火燒燬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之一。所謂「放火」,乃指故意使火力傳導於特定之目的物,使其燃燒之意。如尚未著手於「點燃引火媒介物」之行為,則屬預備階段。準此,放火行為實施前,所為之準備犯罪行為,如預備引火之材料,或將放火之材料運置欲燒燬之房屋等,均屬預備(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311號、92年度台上字第4578號、97年度台上字第5151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61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有在上址潑灑汽油之行為,然其並未有以打火機點燃汽油之舉動,難認被告已著手放火,自無成立未遂犯之餘地,而放火罪有處罰預備犯之明文,其點火前即開始著手實施犯罪前之潑灑汽油行為,尚屬犯罪之預備階段,自應論以預備犯,應不構成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然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係同一基礎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柏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戴職薰

裁判案由:恐嚇等
裁判日期:2026-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