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竹簡字第129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俞安選任辯護人 陳佳函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22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4年度訴字第99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俞安共同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俞安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二)被告受不詳人士委託,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接續犯:被告於同日連續張貼起訴書所示海報內容,乃基於單一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而為接續之數行為,侵害法益均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適當,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健全之成年人,應知悉個人資料係屬個人隱私範疇,未經他人同意或符合其他依法得利用之情形,不得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竟率爾公開張貼告訴人個人資料,侵害告訴人之個人隱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景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宜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3226號被 告 陳俞安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俞安明知姓名、照片、身分證字號、地址屬受保護之個人資料,且應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利用,竟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受不詳人士委託分別於民國114年1月19日12時50分許、13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竹縣○○鄉○○村000號、新竹縣○○鄉○○村0鄰○○○路000號等處,將內容含有「新竹之恥黃庭毅,惡意欠款60萬,請出來面對,抓到此人,重賞15萬」等語及身分證正反面照片等個資之海報張貼在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上開處所電線杆、外牆上,以此方式非法利用蒐集而得之黃庭毅個人資料,足以生損害於黃庭毅。
二、案經黃庭毅告訴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俞安於偵查時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張貼本案海報,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行,其辯稱:我其實不知道貼的是什麼等語。 2 告訴人黃庭毅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陳佩琪於偵查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事實。 4 被告張貼本案海報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監視器影像光碟、本案海報之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確有公然張貼內容有告訴人姓名、「新竹之恥黃庭毅,惡意欠款60萬,請出來面對,抓到此人,重賞15萬」等文字、告訴人照片、載有告訴人住居所地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之本案海報之事實。
二、關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中之「利益」,是否僅限於財產上之利益,109年12月9日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裁定已闡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參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訴字第32號、106年度上易字第566號等民事判決均認相類行為亦屬構成侵害隱私權等人格權之侵權行為,堪認被告陳俞安張貼本案海報之行為,已損及告訴人黃庭毅非財產上利益,而本件告訴人對於積欠被告債務尚未清償乙節固不否認,惟此與告訴人之隱私權受被告張貼本案海報行為之侵害實屬二事,是被告所為,顯係意圖損害告訴人之利益,且並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之各種例外情況,核屬違法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被告與不詳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接續張貼如起訴書所示之內容,係於密接之時間及空間內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罪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 興 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許 戎 豪